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70號原告雷魄光生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志榮 被告亞迪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育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一)請判被告應開立原告於民國106年5月18日所預開發票之折讓證明單交付原告。(二)被告應清償貨款新臺幣(下同)98,280元及利息部分。(三)請判被告已交付之定金546,000元,歸原告所有,且被告應返還所保管原告之2張支票,即新光銀行票號ZA0000000與ZA0000000之支票。(四)求判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預估工程利益780,000元。核其中聲明第一項,原告開立發票之金額為2,100,000元;聲明第三項票號ZA000000
0與ZA0000000之支票,其面額各為546,000元。而衡諸原告聲明第一項至第四項,並不具有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是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之,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616,280元(計算式:2,100,000+98,280+546,000+546,000+546,000+780,000=4,616,280),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6,73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書記官梁馨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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