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聲字第21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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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聲字第2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13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鄒年達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10年執更振字第436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鄒年達(下稱異議人)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執更振字第4369號執行指揮書關於「不符定刑」之決定。因異議人涉犯施用毒品、竊盜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0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下稱前案裁定);復因施用毒品、偽造文書等罪,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5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下稱後案裁定)。然異議人於前案裁定附表中所犯施用毒品罪部分,係於民國107年1月31日判決確定,後案裁定附表5、6所示偽造文書罪之犯罪日期則係106年11月2日,符合刑法第50條「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併合處罰規定。故異議人所犯如後案裁定附表編號5、6所示偽造文書罪,應與前案裁定附表編號1至7所示數罪,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再定其應執行之刑。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前揭執行指揮書備註欄記載「兩案不符定刑」顯有違誤,請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因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故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不僅指對被告宣示罪刑(含主刑、從刑)之裁判之法院,亦包括被告犯數罪,於分別被判處罪刑確定後,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經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裁定之法院。是對於執行應執行刑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自應向所執行之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判法院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67號刑事裁定參照)。本件異議人係對於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執更振字第4369號執行指揮書備註欄關於「兩案不符定刑」之註記認為不當,乃聲明異議,而該份指揮書之執行標的,係本院110年度聲字第2550號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之裁定,參諸前揭說明,異議人以本案受刑人身分,就檢察官執行上述應執行刑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經查:
(一)又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110年度台抗字第750號、111年度台抗字第75號刑事裁定參照)。
(二)異議人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前案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復因施用毒品、偽造文書等罪,經本院以後案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執更字第4369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而依卷內所附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0年12月3日110年執更振字第4369號執行指揮書備註欄所載,確有「接續108年執更字第1649號之1指揮書後執行,兩案不符定刑,分別執行」之註記,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三)至於後案裁定之附表編號5、6所示偽造文書罪,其犯罪時間係106年11月2日,雖在前案裁定異議人所涉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判決確定日即107年1月31日之前所為,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後案裁定即明;惟異議人上開所指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偽造文書等罪,既已各自經前案裁定、後案裁定與各該附表所示其餘數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年7月確定,而均具有實質確定力,參諸前揭說明,自不許由異議人將其中曾經裁定應執行刑確定之部分罪刑拆出,任意搭配其他罪刑另予重組,並主張合併更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即有損於前案裁定與後案裁定之實質確定力,並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況本件並無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而使得原有裁定基礎發生變動,而不得不重新定應執行刑等例外情形,更無拆分破壞前、後案裁定原本各自定刑結果之必要。異議人徒憑己見,任意組合業已確定之各罪,而主張應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從而指摘檢察官指揮執行不當,顯係忽略法院先前所為定刑裁定已具備實質確定力,自有未洽,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陳,檢察官於執行指揮書備註欄記載「兩案不符定刑」,於法有據,尚無不當。異議人主張就後案裁定附表編號
5、6所示偽造文書罪,應與前案裁定所示各罪另定其應執行之刑,顯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自不足取。本件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陳葳
法官高文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施耀婷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