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訴字第13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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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家訴字第1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家訴字第136號原告 賴東毅 被告 陳美能陳怡臻 訴訟代理人 羅誌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定。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7年3月31日以書狀變更及追加訴之聲明為:原告與被告婚姻存續期間所購入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暨地上303建號(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巷○○弄○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應共同持分各二分之一;被告依法應連帶分擔婚姻存續期間因生活所產生債務二分之一計2,370,000元整。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與其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81年6月18日結婚,經原告於105年4月19日提出離婚訴訟,已由鈞院於106年5月22日以105年度婚字第359號判決兩造離婚確定在案。兩造於婚前或婚姻關係存續中,均未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制,故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並以被告提起離婚訴訟即105年4月19日為本件剩餘財產分配之計算日(下稱基準日)。
二、原告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購入系爭不動產,雖登記於被告名下,然原告並非贈與予被告。況被告於婚姻存續期間並無工作,系爭不動產之房屋貸款均由原告負擔。且多年來,原告獨自負擔家計,為維持家中生活,共積欠2,370,000元之債務尚未清償。現原告年老病痛纏身,卻遭被告遺棄,並竊佔系爭不動產,原告不欲變賣系爭不動產後,致兩造無處可居,故原告請求兩造共同持有系爭不動產各二分之一。綜上,原告依法應擁有系爭不動產二分之一所有權;另原告於婚姻存續期間所欠債務2,370,000元,被告亦應分擔一半。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三、並聲明:(一)原告與被告婚姻存續期間所購入之系爭不動產應共同持分各二分之一。(二)被告依法應連帶分擔婚姻存續期間因生活所產生債務二分之一計2,370,000元整。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變更聲明後,起訴顯無理由。原告起訴原請求剩餘財產分配,請求150萬元,後變更為請求將系爭房屋及建物變成為共同持分,並請求被告負擔婚姻關係存續間之債務云云。惟民法第1030條之1係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後,如有剩餘時,較多之一方始得請求分配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故原告請求將系爭房屋及建物變成為共同持分及請求被告負擔婚姻關係存續間之債務,顯無理由,依法自應駁回。
二、又系爭房屋係基於贈與之意思登記於被告名下,其後被告係以自己在工廠內之所得及在外工作之薪資支付房貸,且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並未負擔被告及子女之生活費,此有原告於106年司家調字(782)訴訟補述內容主張:「在87年購屋時登記於 陳女 名下。是本於對妻子一種保障。」,及子女於鈞院105年度婚字第359號判決證詞可稽(詳參被告106年9月21日民事答辯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第3頁至第4頁),故原告既未給付被告生活費,被告係以自身工作所得給付房貸,甚至原告也未盡父親之責,子女仍由被告照顧,則原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自屬顯失公平,自無理由。
三、兩造婚後財產部分:
(一)原告婚後財產部分:
1、積極財產:依105年4月19日(基準時點)時,原告之積極財產364萬8,389元:
⑴郵政簡易人壽美利人生利率變動型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8萬566元。
⑵原告以 賴彣姿 為要保人之國泰人壽金美滿壽險保單價準備金為31萬7,632元。
⑶原告以 賴品儒 為被保險人,自己為要保人之國泰人壽幸福一生終身壽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5萬1,972元。
⑷原告以 賴澄豪 為被保險人,自己為要保人之國泰人壽幸福一生終身壽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6萬4,409元。
⑸原告投保人之全球人壽增值分紅終身壽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1萬810元。
⑹原告所有之機械設備價值309萬5,000元。
⑺綜上,原告具有積極財產364萬8,389元。
2、消極財產:依原告所提之聯徵資料,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貸款餘額28萬3,570元。
3、綜上,原告財產為336萬4,819元(計算式364萬8,389元-28萬3,570元=336萬4,819元)。
(二)被告婚後財產部分:
1、被告積極財產:系爭不動產價值262萬4,300元(原告106年10月2日書狀)。
2、被告消極財產:21萬5,308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3、綜上,被告財產為240萬8,922元(計算式262萬4,300元-21萬5,308元=240萬8,922元)。
四、原告婚後財產大於被告婚後財產,故原告請求剩餘財產顯無理由:
1、查系爭不動產如係贈與,則被告根本無積極財產,原告請求剩餘財產,自無理由。
2、退步言,縱認將系爭不動產列為被告財產,惟原告財產為336萬4,819元,被告財產為240萬8,922元,顯見原告財產大於被告財產,故原告請求剩餘財產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81年6月18日結婚,嗣原告於105年4月19日提起離婚訴訟,經本院於106年5月22日以105年度婚字第359號判決兩造離婚確定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戶口名簿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取上開離婚事件卷宗查閱無訛,堪以認定。又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故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嗣兩造業經法院判決准予離婚確定,其等法定財產制關係自亦於兩造離婚時消滅,並應以原告起訴請求離婚時即105年4月19日為本件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認定。
二、關於系爭不動產部分:
(一)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固有明文,惟其所謂「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係指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計算出夫妻各自之剩餘財產,再比較其剩餘財產之多寡,算定其差額,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得向剩餘財產較多之一方,請求分配差額之二分之一,此乃一將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夫妻財產進行清算之程序,非請求分配特定財產之程序,該項請求權性質上為債權請求權,而非物權之請求權。其債權之計算乃為財產總價值的二分之一係以價額計算,是依本條所得主張之權利,乃抽象之債權,而非對特定之物(動產或不動產)所得主張(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0號研討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前開民法第1030條之1所規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依其立法意旨無非係在於法定財產關係消滅後,將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即結婚之後)現存之婚後財產,予以確定,再扣除其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而計算夫妻各自剩餘財產之價值,並比較雙方剩餘財產之多寡,算定其差額,據此剩餘較少之一方即得向剩餘較多之他方,請求分配該差額之二分之一,而非謂夫妻之一方,得逕就他方名下之財產,請求移轉該財產所有權之二分之一,否則,此剩餘財產非經主張計算夫妻各自剩餘財產之價值,比較雙方剩餘之多寡,算定其差額而請求該差額之二分之一,反逕就該名下不動產所有權二分之一移轉登記,無異於該夫妻法定財產關係消滅後,反形成該夫妻財產之分別共有,斷非該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立法意旨及欲達成之規範目的自明。
(二)本件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未察上開法條之適用,逕為訴請判決被告應將所有系爭不動產與原告共同持分各二分之一,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所為請求,於法要屬無據,顯無理由。
三、關於原告債務部分:
(一)承前所述,民法第1030條之1所謂「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係指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計算出夫妻各自之剩餘財產,再比較其剩餘財產之多寡,算定其差額,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得向剩餘財產較多之一方,請求分配差額之二分之一。是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乃係將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夫妻財產(包括積極財產、消極財產)進行清算之程序,並非就特定債務之消極財產而為請求分擔之權利。
(二)本件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未察上開法條之適用,並未將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夫妻財產進行清算,據以算定其差額並請求分配,而逕為訴請判決被告應連帶分擔原告於婚姻存續期間因生活所產生債務二分之一計2,370,000元,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所為請求,於法要屬無據,亦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系爭不動產應由兩造共同持分各二分之一;及被告依法應連帶分擔婚姻存續期間因生活所產生債務二分之一計2,370,000元之主張,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廖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書記官巫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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