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52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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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5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52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余立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4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余立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年 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立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附表編號2、3之最後事實審案號欄、確定判決案號欄均補充、更正為107年度訴字第12
5、194號;附表編號2、3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均補充、更正為花蓮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14號、1099號、1737號),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
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經本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存卷可參。而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審核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前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25、19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惟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各罪,既皆係受刑人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自應併合處罰之,揆諸前開說明,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受量處合併宣告刑總和以下刑期之外部限制,且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之總和為重之內部限制,併考量所犯各罪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本件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部分,應與本件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部分,併執行之,附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園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書記官陳彥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