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11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1142號原告甲○○被告乙○○○即TRAN
現應受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籍人士,兩造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九日結婚,婚後並育有一女 張睿芸 ,感情初尚融洽。詎被告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七日攜女返回越南探親後,於同年六月十八日竟獨自回台,且拒絕返家,經原告向臺中縣警察局申請協尋,嗣於同年八月十八日尋獲,惟被告仍無心維持婚姻,復於同年月二十六日離家,雖經原告報警協尋,均無所獲,被告迄今未歸,音訊全無,是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與原告同居。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均正本)各一份及結婚證書、臺中縣警察局函文(均影本)各二份在卷可稽,並據證人即原告母親 張王月春 到庭證述略以:被告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八日離家後即未再返家,原告並未搬家或變更電話,並不知道被告為何離家等語(本院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徵之證人張王月春之證詞與原告所述大致相符,自屬可信。再者,原告之住所未曾遷移,聯繫電話始終未曾更換過,且依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觀之,被告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八日入境後,迄今未離境,目前被告人仍在臺灣境內,惟被告卻未返家,亦未主動與原告聯絡,足見係被告無意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實。
(二)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係越南國人民,原告係我國人民,是兩造婚姻效力(履行同居)之準據法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亦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已如前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4年12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學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2月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