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原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易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佳畯選任辯護人謝維仁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78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佳畯犯違反保護令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科部分不予引用,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身體家庭暴力」更正為「家庭暴力」,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雖於民國112年12月6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後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僅增列第6款至第8款之違反保護令態樣,並將對「現有或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實施該條各款所定行為者,亦列入違反保護令罪處罰之範疇,該條之法定刑度及第1款至第5款規定則未修正,而本案並無上開修正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本文及該條第6款至第8款所規定之情事,是就被告本案犯行,並無法律實質變更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項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顯屬誤載。
㈢又被告完成處遇計畫須接受多次認知教育輔導,其多次未依通
知日期前往執行機構接受處遇計畫,皆係基於違反保護令之單一犯意下,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僅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㈣至起訴書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構成累犯,然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
駛罪,經本院以112年度花原交簡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5月31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可見前案執行完畢之日期在被告本案行為後,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未符,被告應不構成累犯,起訴書此部分意旨容有誤會。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命其於112年5月8日前完成12週之認
知教育輔導(每週1次,含戒酒輔導),仍無故於上開期日前缺席8次,耗費執行機關之行政資源,對於法院命令之服膺性低,法治觀念薄弱,自我控管能力亦有不足,顯然有悖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為求積極有效防止家庭暴力事件再度發生之立法本旨,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另被告於112年5月8日前完成4次認知教育輔導,於112年5月8日後完成4次認知教育輔導,並非完全缺席,犯罪情節非屬嚴重;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業、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與雙親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3頁),暨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思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
書記官徐紫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782號被告陳佳畯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佳畯前因公共危險罪嫌,經本署以112年度撤緩偵字第8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以112年度花原交簡字第73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12年4月24日判決確定,於112年5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陳佳畯明知其於111年5月16日,經花蓮地院以111年度家護字第11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相對人陳佳畯不得對聲請人乙○○、目睹家庭暴力之兒童丙○○實施身體家庭暴力;相對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聲請人及目睹家庭暴力之兒童為騷擾行為;相對人應遠離下列場所至少100公尺:花蓮縣○○市○○○路00號3樓之12;相對人應於民國112年5月8日前,完成下列處遇計畫
(一)認知教育輔導12週(每週1次,含戒酒輔導)、本保護令有效期間為壹年。」等。詎陳佳畯明知上述保護令內容,並應於112年5月8日前完成認知教育輔導,卻經花蓮縣衛生局以附表所示之方式,通知陳佳畯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報到接受家暴加害人處遇計畫,卻仍未出席課程達3次以上,未完成上開處遇計畫,而違反上述保護令。
二、案經花蓮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佳畯於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確有違反上述保護令之犯行。2花蓮地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1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被告陳佳畯應於民國112年5月8日前,完成下列處遇計畫(一)認知教育輔導12週(每週1次,含戒酒輔導)之事實。3花蓮縣衛生局111年6月15日花衛心字第1110016543A、111年7月7日花衛心字第1110018760A、111年8月19日花衛心字第1110024481A、111年10月18日花衛心字第1110030673B、112年1月4日花衛心字第1120000162B、112年3月13日花衛心字第1120007587B號函被告應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前往花蓮縣衛生局指定地點,接受認知教育輔導之事實。4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11年10月25日協助查訪記錄表因被告陳佳畯未依規定履行加害人處遇計畫,由警方前往其戶籍地查訪,查訪時被告在家,並簽收處遇公文之事實。5被告保護資訊系統個案匯總報告⑴衛生局人員於111年11月8日電話提醒被告上課,並傳訊提醒上課時間、內容,以及違反保護令之法律效果。⑵衛生局人員於112年2月2日致電被告,被告電話變成空號,遂於112年2月4日電話聯繫被告之父,其父表示上課的公文都有轉交給被告,但不清楚被告上課情形,衛生局人員傳訊提醒被告之父上課時間、內容,以及違反保護令之法律效果。⑶被告於112年2月23日電話聯繫衛生局人員表示已前往外縣市工作,衛生局人員於112年3月17日電話提醒被告上課,並傳訊提醒上課時間、內容,以及違反保護令之法律效果。⑷衛生局人員於112年4月12日、4月17日、5月1日、5月2日、5月5日、6月12日、6月19日多次與被告電話聯繫上課事宜之事實。⑸被告於111年6月21日、111年6月28日、111年7月5日、111年7月20日、111年7月27日、111年10月28日、111年11月4日、111年11月11日、112年1月7日、112年4月10日均未依通知至指定處所接受處遇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項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更犯本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
檢察官葉柏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