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35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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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司繼字第3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繼字第356號聲請人 羅安妤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羅春蘭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羅子 琋(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臺東縣○○鄉○○村0鄰○○0○0號)為被繼承人羅春蘭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羅春蘭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羅春蘭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起6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羅春蘭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羅春蘭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羅春蘭(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為臺東縣○○鄉○○村0鄰○○0○0號)因有第三人 羅金明 之遺產繼承代辦事項,惟被繼承人於民國111年8月17日死亡,其第一、三順序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無第二、四順序繼承人,是否仍有繼承之人不明,而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上開繼承代辦事項無法進行,為此狀請鈞院選任被繼承人羅春蘭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第三人羅金明之遺產清冊、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等件為證,並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繼字第262號拋棄繼承事件卷證查核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無訛,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則依民法第1176條第6項規定,本件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而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陳報法院,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尚無不合。本院審酌 羅子琋 為被繼承人羅春蘭之女,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狀況及相關債權債務應有相當瞭解,能勝任遺產管理人一職,並徵得羅子琋之同意,亦有其同意書在卷可憑,爰選任羅子琋為被繼承人羅春蘭之遺產管理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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