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46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宣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8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5月2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53、54號、112年度毒偵字第319、3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8月21日23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市○○○街00號之住處內,先後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後點火吸食之方式,以及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12年8月22日8時37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查獲,當場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並經其同意於同日14時許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理由
一、本件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不諱(警卷第16頁、院卷第73、92-93頁),且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9月6日慈大藥字第1120906002號函暨所附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Z0000000000)、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本院搜索票、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9-35頁)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屬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112年5月2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53、54號、112年度毒偵字第319、3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本次犯行係於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所犯,揆諸前述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本院函詢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有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該分局函覆本院:被告雖曾於警詢時供稱毒品來源係 黎克龍 及「 阿傑 」等人,然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被告曾向黎克龍及「阿傑」購買毒品之事實,有該分局113年1月6日鳳警偵字第1130000241號函(院卷第85頁),足見被告雖供出其毒品來源,然並無因而查獲之情形,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對個人身心有害無益,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不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案,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施用毒品究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前科素行,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院卷第9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合併定其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經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
中心檢出分別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檢驗中心112年9月27日慈大藥字第1120927053號函所附鑑定書在卷可稽,而該等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極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視同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再宣告沒收銷燬。
㈡又扣案如附表二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
用,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院卷第92頁),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簡廷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
書記官鄭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及重量鑑定結果1白粉1包(毛重0.6322公克,取樣0.0122公克)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後,驗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檢驗中心112年9月27日慈大藥字第1120927053號函所附鑑定書可憑。2晶體1包(毛重0.9806公克,取樣0.0072公克)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後,驗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檢驗中心112年9月27日慈大藥字第1120927053號函所附鑑定書可憑。
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名稱及數量1毒品吸食器1組2電子磅秤1台3分裝袋1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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