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9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岳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易字第21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岳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岳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6日11時15分許,在花蓮縣○○市○○○街00號彪吉利停車場,見 鄧天秀 (原名: 鄧少宏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停放該處,且鑰匙未拔,即徒手轉動鑰匙發動該機車後駛離現場,而竊盜上開機車(含鑰匙1把、安全帽2頂)得手。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岳民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62頁、院卷第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鄧天秀、證人 黃文祥 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9-26、29-31頁),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稽(警卷第37-41、45-59頁),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率然竊取他人之物,破壞社會秩序,對侵害他人財產權益漫不在乎,所為實應非難;又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院卷第13-16頁),素行不良,守法意識薄弱,自我控制能力不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所竊得之物之價值,暨其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被告所竊得之機車1輛、鑰匙1把、安全帽2頂,均為其犯罪所得,惟查:
㈠被告竊得之機車1輛及其中1頂安全帽,事後為警查獲,並通
知告訴人領回,有告訴人警詢調查筆錄附卷為憑(警卷第21-23頁),就該機車1輛部分,業經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警卷第37頁),而就該查獲之安全帽1頂,告訴人則再交由員警採證處理,且同意員警代為處理或拋棄,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附卷可稽(警卷第39-40頁),是就該查獲之安全帽1頂部分,亦堪認係發還予告訴人後由其再自行處分,是就已上開查獲之機車1輛、安全帽1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至於用以採證之安全帽內襯及帽帶,屬本案之證據,毋庸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㈡此外,被告竊得之另1頂安全帽,未據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
人,為澈底剝奪被告之不法利益,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竊得之鑰匙1把,亦未據扣案,然因該物品非屬違禁物
,且價值甚微,倘對該鑰匙執行沒收或追徵,實有無端耗費司法資源之虞,該物品是否沒收或追徵,應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蕭百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簡廷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
書記官鄭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