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金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54號原告 鄭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金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金錢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亦未記載被告住居所,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是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9日送達,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1紙、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本院答詢表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恒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
書記官陳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