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勞簡字第1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勞簡字第150號原告 蕭楀青
莊嬑璇 共同訴訟代理人 彭珮瑄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忻悅智能健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宗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29萬4839元,原告甲○○新臺幣13萬4608元,及均自民國113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新臺幣2萬0952元至原告乙○○、提繳新臺幣1萬2144元至原告甲○○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9%,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萬4839元為原告乙○○、以新臺幣13萬4608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2萬0952元為原告乙○○、以新臺幣1萬2144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乙○○於民國108年12月16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出納及館長,工作內容為處理公司資金繳納、文書管理、門市大小事務及其他主管交辦事宜,約定薪資由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調整至4萬2000元。原告甲○○於111年12月12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健康管理師,工作內容為運動及律動課程之諮詢與教學、客戶諮詢及其他主管交辦事宜,約定薪資由3萬8000調整至4萬2000元。兩造約定薪資於次月10日發放,嗣被告於111年開始經常性遲延發薪而改為次月15日發薪,亦未給付112年4月、5月之薪資,原告2人於000年0月間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5款終止勞動契約,被告公司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2人,並於112年6月30日將原告2人之勞保退保,惟仍積欠原告以下金額,經原告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請調解未果,被告公司嗣由臺北市政府認定於112年7月26日歇業屬實。
(二)被告尚積欠原告乙○○112年4至6月薪資11萬6823元、109至111年之年終薪資10萬5500元,其任職年資為3年6月又15日,原告乙○○於112年1月至6月之應領薪資共為24萬7100元(計算式:4萬2000+4萬2000+4萬2000+4萬2000+3萬9200+4萬2000=24萬9200),平均工資為4萬1533元(計算式:24萬9200÷6=4萬1533),資遣費為7萬3549元【計算式:(4萬1533÷2×3)+(2萬0767÷12×6)+(2萬0767÷12÷30×15)=6萬2301+1萬0383+865=7萬3549】,又被告應每月提繳至原告乙○○勞工退休金專戶,然111年7至10月、112年2至6月未提繳,被告應提繳2萬0952元【計算式:(3萬4800×6%×4)+(4萬2000×6%×5)=8352+1萬2600=2萬0952】至原告乙○○勞工退休金專戶。是被告應給付原告乙○○112年4至6月薪資11萬6823元、109至111年之年終薪資10萬5500元,資遣費7萬3549元,並提繳2萬0952元至原告乙○○退休金專戶。
(三)被告尚積欠原告甲○○112年4至6月薪資11萬9737元,又原告甲○○任職年資為6月又19日,原告甲○○於112年1月至6月之應領薪資共為23萬6181元(計算式:3萬8000+3萬8000+3萬5467+4萬1987+4萬0727+4萬2000=23萬6181),平均工資為3萬9364元(計算式:23萬6181÷6=3萬9364),資遣費為1萬0880元【計算式:(3萬9364÷2÷12×6)+(3萬9364÷12÷30×19)=9841+1039=1萬0880】,原告甲○○已於被告公司任職滿3個月以上,尚有3日特休假未休,應折算工資4200元(計算式:4萬2000÷30×3=4200),又被告應每月提繳至原告甲○○勞工退休金專戶,然112年2至6月未提繳,被告應提繳1萬2144元【計算式:(3萬8200×6%×2)+(4萬2000×6%×3)=4584+7560=1萬2144】至原告甲○○勞工退休金專戶。是被告應給付原告甲○○112年4至6月薪資11萬9737元,資遣費1萬0880元,特別休假折算工資4200元,並提繳1萬2144元至原告甲○○退休金專戶。
(四)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22條、第23條第1項、第38條第4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3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乙○○29萬5872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甲○○13萬4817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提繳2萬0952元至原告乙○○勞工退休金專戶。㈣被告應提繳1萬2144元至原告甲○○勞工退休金專戶。㈤原告2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薪資單、薪資轉帳明細、被告公司薪資所得表、通訊軟體對話截圖、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臺北市政府認定被告公司歇業屬實函、聘僱契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63頁、第97至116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1.工資: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①原告乙○○部分:
原告乙○○109年至111年之年終獎金分別為3萬元、3萬3500元、4萬2000元,於112年4至6月應領薪資分別為4萬0341元、3萬6141元、4萬0341元(見本院卷第27至33頁),被告均未給付(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第103至116頁),合計為22萬2323元,即應全額給付。
②原告甲○○部分:
原告甲○○於112年4至6月應領薪資分別為4萬0328元、3萬9068元、4萬0341元(見本院卷第35頁),被告均未給付,合計為11萬9737元,即應全額給付。
2.資遣費: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而勞工退休金基數之標準即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應為勞工退休日前6個月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再按每月以30日計算之金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①原告乙○○部分:
原告自112年6月30日離職日起算(該日不計),往前回溯6個月為111年12月30日至112年6月29日薪資,經扣除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各款所規定之各項給付後,分別為2762元(12月4萬1425元共2日)、4萬2000元(1月)、4萬1300元(2月)、4萬2000元(3月)、4萬2000元(4月)、3萬7800元(5月)、4萬0600元(6月至29日),共24萬8462元,往前回溯6個月之總日數為182日,核計其平均工資(日薪)為1365元,1個月之平均工資為4萬0950元,其自108年12月16日開始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12年6月30日離職止,勞退新制資遣年資為3年6個月又15天,新制資遣基數為1+37/48(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30)÷12]÷2),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7萬2516元(計算式:月薪×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②原告甲○○部分:
原告自112年6月30日離職日起算(該日不計),往前回溯6個月為111年12月30日至112年6月29日,該期間之薪資經扣除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各款所規定之各項給付後,分別為2533元(12月整月薪資3萬8000元,共2日)、3萬4913元(1月)、3萬8000元(2月)、3萬5467元(3月)、4萬1987元(4月)、4萬0727元(5月)、4萬0600元(6月至29日),共23萬4277元,往前回溯6個月之總日數為182日,核計其平均工資(日薪)為1287元,1個月之平均工資為3萬8610元,其自111年12月12日開始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12年6月30日離職止,勞退新制資遣年資為6個月又19天,新制資遣基數為0+199/720(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30)÷12]÷2),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1萬0671元(計算式:月薪×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特別休假折算工資⑴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㈠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㈡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㈢2年以上3年未滿者,10日。㈣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㈤5年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15日。㈥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按「本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發給工資之基準:㈠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㈡前目所定1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㈢勞雇雙方依本法第38條第4項但書規定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按原特別休假年度終結時應發給工資之基準計發」,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⑵原告甲○○至離職日112年6月30日止,尚有3日特別休假日
未休,依其最後一月薪資計算,折算工資為4200元,其請求給付,為有理由。
4.勞工退休金: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工年滿60歲,得依下列規定之方式請領退休金:一、工作年資滿15年以上者,選擇請領月退休金或1次退休金;二、工作年資未滿15年者,請領1次退休金,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分別明定。另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未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有其提出之投保薪資明細、勞工退休金專戶明細為佐(見本院卷第27至35頁、第61至63頁),則原告乙○○請求被告提繳2萬0952元、原告甲○○請求被告提繳1萬2144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5.遲延利息:按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9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末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就原告之工資、折算工資,應於勞動契約終止時結清,資遣費則應於勞動契約終止30日內發給,則原告請求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4日起計算週年利率5%之法定利息(見本院卷第91頁),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38條第4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乙○○帶29萬4839元(薪資22萬2323元、資遣費7萬2516元)、原告甲○○13萬4608元(薪資11萬9737元、資遣費1萬0671元、特別休假4200元),及自113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提繳2萬0952元至原告乙○○、提繳1萬2144元至原告甲○○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勞工之給付請求訴訟,並經本院就本判決主文第一至二項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
勞動法庭法官曾育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
書記官林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