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金重訴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舜淇選任辯護人盧筱筠律師
蕭萬龍律師 陳志峯 律師被告 詹雅琳 選任辯護人 張揚 律師
邱瑞元 律師 田振慶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詹舜淇自民國一百十三年二月十四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至一百十三年七月十四日止。
詹雅琳自民國一百十三年二月十四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至一百十三年六月五日止。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同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亦有明文。又民國108年5月2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偵查或審判中經限制出境、出海者,應於生效施行之日起2個月內,依刑事訴訟法第8章之1規定重為處分,逾期未重為處分者,原處分失其效力;依前項規定重為處分者,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之規定重新起算;但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連同原處分期間併計不得逾5年,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詹舜淇、詹雅琳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被告詹舜淇前經本院於108年7月10日裁定命於提出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在案,其於108年7月17日提出保證金,並停止羈押,惟本院前已於108年7月12日發文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對被告詹舜淇限制出境、出海,上開執行機關隨即於108年
7月15日註記對被告詹舜淇為限制出境、出海乙節,有本院函文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各1紙附卷可按,是應採對被告有利之解釋,認以斯日起生限制出境、出海之效力;被告詹雅琳則經本院於108年6月6日為限制出境、出海,迄108年12月19日刑事訴訟法限制出境、出海新制規定施行後,復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之11條規定,重為裁定自109年2月14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於109年10月14日、110年
6月14日、111年2月14日、111年10月14日及112年6月14日裁定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在案,有上開裁定、通知書等在卷可稽,先予敘明。
三、茲因前開期間即將屆滿,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4項規定,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審酌被告2人經訊問後固均否認犯行,然有起訴書所載之證人證述、文書、扣案帳冊、電子郵件等證物可佐,堪認被告2人涉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後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5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等犯罪嫌疑重大,尚有證人 龔庭玉 、 戴露 、 李偉 等人未據到案陳述,被告詹舜淇亦自陳有海外資產,子女均在國外等語,堪認有相當理由有逃亡及勾串證人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3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經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基於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被告2人尚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惟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3項但書,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連同原處分期間併計不得逾5年,本案被告2人被訴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後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等罪及被告詹舜淇另被訴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罪,均為最重本刑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依前揭規定,被告詹舜淇、詹雅琳受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分別將於113年7月14日、同年6月5日屆滿5年,爰裁定其2人均自113年2月14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分別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