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60號原告 蔡尚宏 被告 張天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本院111年度審簡上字第183號刑事判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2年4月24日以112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3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於地方法院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同法院民事庭,應視附帶民事訴訟係於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或第二審提起,定其應由簡易庭適用民事簡易或小額第一審訴訟程序,或由民事庭適用民事簡易第二審訴訟程序審理之,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99點第1項亦有明文。查原告係於本院刑事庭111年度審簡上字第183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二審審理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37號裁定移送前來,揆諸上揭規定,自應由本院民事庭適用民事簡易第二審訴訟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瀏覽網頁廣告,獲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下稱「A」)徵求以每本帳戶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借用帳戶之訊息。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知在一般正常情況下,欲使用帳戶者當可自行申辦使用,並無需支付代價委由他人提供帳戶之必要,更不會要求提供帳戶者於提領款項後將款項轉交與陌生人,故「A」所述支付代價委由他人提供帳戶及提領轉交款項顯不合理,是被告可預見「A」所為有極高之可能係利用他人提供之帳戶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並藉由提領轉交詐欺款項之方式,以此掩飾或隱匿不法款項來源或去向、所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4月14日某時許,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與「A」使用。「A」或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乃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秦曼」向伊佯稱:可加入HS國際環球金富經理協助投資獲利之詐術,致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4月23日11時20分57秒將132萬元匯款至系爭帳戶,而詐欺集團成員即提領、轉匯上開款項,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被告並因此獲得1萬5,000元報酬。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致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定有明文。此所謂造意及幫助行為,乃指教唆或幫助他人使遂行或易於遂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遭詐騙集團詐取錢財,而將132萬元款項匯入系爭帳戶等事實,有原告調查筆錄、報案紀錄、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匯款申請書回條聯、LINE對話紀錄、FB專屬連結、FB聊天紀錄、被告訊問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及系爭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117頁)。且被告上開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2926號、第34756號、110年度偵緝字第2246號、第2247號提起公訴,及以111年度偵字第3278號移送併辦後,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簡字第652號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嗣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以111年度審簡上字第183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履行如刑事判決附表二所示之負擔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案)等情,亦有本院111年度審簡上字第18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4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歷審卷宗確認無訛。是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之不法行為,乃對於詐騙集團成員之詐欺取財犯罪提供助力,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詐欺原告132萬元,顯係幫助他人實施詐欺之侵權行為,與原告因遭詐騙所受財產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32萬元,核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給付無確定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9月12日寄存送達予被告之居住址(見本院112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37號卷第7頁、第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是該起訴狀於111年9月22日始生送達效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9月23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合上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2萬元,及自111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案件,上訴至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原告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而本件被告敗訴之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本件既不得上訴,自無依聲請或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必要,爰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併此指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鈺琅
法官呂俐雯
法官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
書記官李昱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