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婚字第2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婚字第287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66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2月結婚,同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下稱系爭住所),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兩造於結婚前均各有一段婚姻紀錄,原告原想兩造既結為夫妻,即應將感情注意力著眼於他方,詎被告於107年間中風後,竟不顧原告之尊嚴感受,不僅與前任及前前任配偶互動聯繫頻繁,並邀請渠等至系爭住所吃飯,被告及其父母更要求原告對此不能心存芥蒂,應坦然接受。又被告中風後,原告希望被告能按時進行復健,早日恢復身體健康,被告卻動輒因不願配合復健,與原告屢起爭執,雙方甚至惡言相向,並發生肢體衝突;加以被告及其家人認為原告家境非佳,兩造之婚姻並非門當戶對,長期對原告冷眼對待,在財務管理上更是對原告嚴加提防,令原告甚感唏噓,兩造乃於107年簽立離婚協議書,並由證人予以見證,嗣因被告認為如與原告離婚,即屬第三次離婚,恐外人對其感情態度有負面評價,拒絕前往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然兩造感情未見好轉,更於3年前分房而睡,再無夫妻正常同居生活。又於111年10月,原告因與被告家人再度發生爭執,而搬離系爭住所,此後,兩造再無聯絡,可見兩造間已無夫妻感情,兩造婚姻有名無實,顯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另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互不往來,形同陌路,婚姻關係誠摯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不能達成,即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㈡原告主張之上情,業據其到庭陳述稽詳,並提出戶籍謄本為
證(見本院卷第11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本院斟酌前揭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兩造於105年2月結婚後,因觀念不同,常起爭執,婚後約4年即於109年間分房而睡,嗣於111年10月分居迄今,彼此未聯繫,堪認兩造主觀上均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又兩造長期不同居、無互動,確實感情盡失,婚姻已生重大而不能回復之破綻,並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之程度,堪認兩造之婚姻確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兩造對此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皆具歸責性,且有責程度相當。從而,原告主張兩造婚姻確實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而請求判准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蘇珍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羅蓉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