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1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111號原告 陳爾靖 輔佐人 陳建安 被告 康祐嘉
李光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李光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光宗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李光宗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台企興隆大樓(下稱系爭大樓)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住戶,被告康祐嘉自詡為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被告李光宗為系爭大樓之管理員。詎被告李光宗、康祐嘉竟為下列行為:㈠被告李光宗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分起至3月30日晚間9時16分止,在公眾共見共聞之系爭大樓公布欄張貼内容為「請某些住戶不要像智障白癡,手賤神經病亂開關」、「請住戶自重,不要像白癡一樣,洗拖鞋、洗臉、洗口、洗腳」等文字之公告(下稱系爭公告),足以損害原告人格及社會評價。㈡被告李光宗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1年8月1日至2日之期間,刻意於原告行經系爭大樓外時揮動BB槍或瓦斯槍,使原告心生畏懼,致危害於安全。㈢被告李光宗另於000年0月0日下午多次以手拍打或以腳踹原告住處大門並大聲叫囂,後強行侵入原告住宅,以暴力毆傷原告兒子陳建安,致危害原告住居安寧。㈣被告康祐嘉、李光宗拒絕交付原告系爭大樓之電梯感應磁扣,禁止原告使用電梯,侵害原告之所有權、使用權,並致原告從樓梯跌下,受有醫療費用之損害。被告李光宗上開行為,妨害原告名譽、影響原告住居安寧並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侵害原告人格法益,身心蒙受重大陰影恐懼。又被告康祐嘉是被告李光宗之僱用人,對被告李光宗有管理監督之責,被告康祐嘉未盡管理監督之責,放任被告李光宗以上開行為侵害原告人格法益,應負僱用人責任。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康祐嘉、李光宗賠償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康祐嘉、李光宗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康祐嘉:伊亦為系爭大樓住戶之一,系爭大樓尚未合法
成立管理委員會,其並非系爭大樓法定主委,僅係義務擔任。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房屋所有權人為 李曼寧 即原告配偶,因李曼寧長期未繳管理費,基於使用者付費之理,其他住戶決議於繳清積欠之管理費前,暫緩交付電梯感應磁扣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李光宗:不爭執系爭公告內容為伊所書寫,係伊個人行
為,被告康祐嘉事先不知情,因有住戶反應樓梯間跟公共區域電燈常被人關掉,伊才書寫系爭公告提醒住戶注意,伊雖曾聽說原告有關燈之行為,但無證據,系爭公告並沒有針對任何人。原告主張伊公然侮辱、拿BB槍或瓦斯槍恐嚇之行為,均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李光宗前開行為成立侵權行為,侵害原告之人
格法益,被告康祐嘉為被告李光宗之僱用人,未善盡管理監督之責,應與李光宗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節,均為被告康祐嘉、李光宗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⒈有關被告李光宗以系爭公告妨害名譽部分:
⑴按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
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或地位之評價。又按是否構成「侮辱」之言論,尚非可一概而論,而應斟酌行為人為此言論之心態、當時客觀之情狀、是否基於具體事實之陳述,或即便非真實,惟仍非真正惡意之陳述,或對於具體事實或無具體事實之抽象的合理的評論,綜合判斷之。再按民事法院獨立審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本院非不得審酌兩造之主張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自行認定事實。
⑵被告李光宗不爭執系爭公告文字為其所書寫,細譯系爭公告
內容「請某些住戶不要像智障白癡,手賤神經病亂開關」、「請住戶自重,不要像白癡一樣,洗拖鞋、洗臉、洗口、洗腳」,其內容含有輕蔑或攻擊之意思,在社會生活評價上,已足使受謾罵者難堪、窘迫,客觀上係屬對他人人格及名譽貶損之抽象謾罵,應認屬侮辱性言論無訛。被告李光宗雖辯稱系爭公告內容並未針對任何人,然被告李光宗自承書寫系爭公告時,有聽聞其他住戶反應是原告有關燈之行為(見本院卷第79頁),足徵系爭公告內容被告李光宗所指述之人為原告,客觀上亦足以使其他住戶觀文後特定對象為原告且對原告產生負面印象與評價,堪認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又被告李光宗顯有相當智識及生活經驗可知系爭公告文字「智障白癡,手賤神經病」均屬侮辱人之用語,卻仍以上開侮辱性文字攻訐原告,自難謂被告李光宗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則原告主張被告李光宗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致其精神受有相當痛苦,依前揭民法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被告李光宗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⒉有關被告李光宗揮動BB槍或瓦斯槍恐嚇原告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查原告就此節主張曾對被告李光宗提起刑事告訴,被告李光宗於偵查中陳述伊係用瓦斯槍打小鳥,伊使用時沒有注意當時原告是否進出,否認故意恐嚇原告,因無其他證據佐證,難僅憑原告單一指述,逕認被告有明確加害原告之恐嚇行為及主觀犯意,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111年度偵字第31069號),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至45頁),原告於本件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即難遽認原告之人格權有受侵害或人格法益受有侵害且情節重大之情,其請求被告李光宗應就揮動BB槍或瓦斯槍恐嚇原告部分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⒊被告李光宗危害原告住居安寧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李光宗於000年0月0日下午多次以手拍打或以腳踹原告住處大門並大聲叫囂,後強行侵入原告住宅,以暴力毆傷原告兒子陳建安等情,經本院111年度店秩第50號裁定被告李光宗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3,000元,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為被告李光宗所不爭執,且稱打人部分,另有刑事傷害案件在案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是被告李光宗於上開時、地,藉端滋擾住戶即原告,復未經原告許可,無故入原告住處,並與原告兒子發生肢體衝突,顯然已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是原告主張因被告李光宗上開不法侵害行為,精神受有相當痛苦,依前揭民法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李光宗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⒋被告康祐嘉、李光宗拒絕交付系爭大樓電梯感應磁扣,禁止原告使用電梯,侵害原告之所有權、使用權部分:
被告不爭執禁止原告使用搭乘電梯,惟辯稱係因其配偶李曼寧長期積欠管理費未繳,故其他住戶決議於繳清積欠之管理費前,暫緩交付原告電梯感應磁扣等語。查被告於原告配偶繳清管理費前,以暫緩交付電梯感應磁扣作為管理手段,係為促使住戶遵守按期繳納管理費之住戶規約,難認有違法或不當之處。又觀原告主張受侵害者,乃原告之物權或財產權,非人格權受侵害,而財產權受侵害所生之精神上痛苦,法無明文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無據。
⒌請求被告康祐嘉負僱用人責任,與被告李光宗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查,系爭大樓並未成立管理委員會,被告康祐嘉僅係熱心義務為系爭大樓住戶服務,非法定主委,為被告康祐嘉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第120頁),故被告李光宗非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復按所謂僱傭,則指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觀被告李光宗擔任系爭大樓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系爭大樓全體住戶接收文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是被告康祐嘉與被告李光宗並非僱用人及受僱人關係,與前開民法第188條規定的要件不符,原告請求被告康祐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李光宗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尚屬適當
:⒈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李光宗既經本院認定有前開侵害原告名譽及居住安
寧人格法益之侵權行為事實,依前開規定,對原告因此所生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告李光宗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衡酌被告李光宗所為侵害名譽、滋擾並侵入住宅之侵權行為態樣、時間長短、事發原因、原告因而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暨兩造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李光宗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光宗給付1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被告李光宗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李光宗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
書記官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