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訴字第22號原告 黃立旻 被告 陳登男 兼法定代理陳明昌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2日以105年度補字第2196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5年12月23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嗣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06年1月9日以105年度救字第5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未據抗告,業已確定在案。
四、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
書記官謝明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