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06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凌靖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凌靖琪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凌靖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31日8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龍和門市(下稱本案超商)內,徒手竊取架上如附表所示、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79元之物,得手後離去。嗣經店長 陳柏峰 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柏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凌靖琪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取走如附表所示之物,惟矢口否認有主觀竊盜犯意,辯稱:我行動不便,所已將要買的東西放在外套口袋,結果忘了結帳就離開了,我忘了結帳,沒有人會為了79元偷東西等語(見偵卷第9頁、調院偵卷第18頁),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徒手破壞告訴人陳柏峰對如附表所示之物之管領支配,並取走如附表所示之物而建立被告自己之持有,業據告訴人、告訴代理人 林貝珊 證述明確,並有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商品價目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至27頁),此部分犯行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而否認有竊盜故意,惟查被告於監視器時間(下同)8時29分08秒進入本案超商後,於8時29分21秒徒手拿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於8時30分50秒徒手拿取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並隨即於8時30分52秒將如附表所示之物放入其外套口袋(見偵卷第21至22頁),衡諸常情,一般人欲前往櫃檯結帳時,為便利快速結帳,多將欲購買之物品物品拿於手上,被告卻捨此而不為,已與常情不符;嗣後被告又於8時31分26秒步出本案超商門口(見偵卷第23頁),換言之,被告於將如附表所示之物放入其外套口袋之34秒後即已離開本案超商,毫無停留之意,殊難想像一般人於不到34秒之時間內、立即忘記結帳之事,足見被告自始即無結帳之意,將如附表所示之物放入其外套口袋係掩飾其竊盜犯行之手法,顯有不法所有意圖,主觀上具有竊盜故意,其辯稱忘記結帳云云,顯屬狡辯之詞,洵不足採。
(三)況且,被告於離開超商後,隨即將如附表所示之物拿於手上,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4頁),被告辯稱於本案超商內係行動不便而將物品放入外套,何以於離開本案超商後即可將物品拿於手上,益證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物放入外套,係其掩飾竊盜犯行之手法。又被告果有結帳之意,於將如附表所示之物拿出外套時,當應即想起尚未結帳之事,然被告卻稱已將如附表所示之物食用殆盡(見偵卷第9頁),毫無給付金錢或歸還之意,其不法所有意圖至為灼然,被告辯稱忘記結帳云云,殊無可採。
(四)被告又辯稱沒有人會為了79元偷東西等語,然犯罪之動機並非僅有財物價值衡量,為圖一時便利而於下雨天竊取他人雨傘、欲躲避交通法規處罰而竊取他人安全帽者等不勝枚舉,被告所辯之詞已難採信;且被告前在全家便利商店竊盜市價118元之線上遊戲儲值包,業經本院108年度簡字第266判決確定在案(見調偵卷第21至25頁),足見財物價值之高低並非被告衡量是否竊取物品之唯一標準,益證被告上開辯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分次拿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之數舉動,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法治觀念薄弱,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且危害社會治安,又其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未據扣案,且尚未賠償或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見偵卷第14、25、27頁)
1
新感覺花生夾心,1包
價值30元。
2
KITKAT巧脆可可麻糬泡芙,1包
價值4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