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原交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45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徐勛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勛澄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徐勛澄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於肇事後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何人肇事前,向前往醫院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4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則,於騎乘機車行經交岔路口欲左轉時,不得於未達中心處即跨越分向限制線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案發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於此,導致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 曾銘 淯受有雙側肩膀挫傷、右側膝部擦傷、腹壁擦傷、胸部挫傷、頭暈等傷害,行為雖與故意犯罪之可責性有別,但其怠忽於此,仍屬不該。又雖念及本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傳喚被告確認其有無和解意願時均未到庭,亦未以書狀或電話表明其有無法遵期到庭之正當理由,致未能適當補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見簡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606號

  被   告 徐勛澄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勛澄於民國113年9月4日下午1時48分稍早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臥龍街151巷,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1時48分許,行至同路段與樂業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行至前開交岔路口前跨越分向限制線逕行左轉,致對向即由東北往西南方向直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曾銘淯 不及閃煞,二車發生碰撞,曾銘淯遂人、車倒地,受有雙側肩膀挫傷、右側膝部擦傷、腹壁擦傷、胸部挫傷、頭暈等傷害。   

二、案經曾銘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徐勛澄之供述,㈡告訴人曾銘淯之指訴,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㈣報告機關擷取之案發經過擷圖,㈤本署勘驗報告,㈥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㈦告訴人之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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