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795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795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建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2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成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犯罪事實一之犯意聯絡,補充被告陳建成同時冒用政府機關名義,且於民國113年6月9日交付偽造公文1張予被害人 廖家立 (本案偽造公文名稱均更正如附表所示),及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已載明被告行使偽造公文書,冒用政府機關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名義之情形,雖就起訴罪名漏載冒用政府機關部分,但因適用法條項款並無不同,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應由本院逕行更正。又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先後所為,係出於詐欺被害人之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所為數舉動,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另起訴書犯罪事實雖未載明被告尚於113年6月9日交付偽造公文1張予被害人,惟此部分與經檢察官起訴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審理時確認無誤,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擴張犯罪事實,併予審理。

 ㈢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復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不生應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竟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所為手段破壞政府機關及公務員之信譽,影響文書名義正確性之公共信用,危害社會秩序非微,應予非難,又素行非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實際填補損害,並考量被害人受害情形;惟斟酌被告未因此取得任何利益,並非實際獲取暴利之人,所負責車手工作應屬詐欺集團末端,要非犯行主導者,有高度被取代性,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均不具主要性,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堪認良好,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大學畢業,入監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8千元,須扶養2個年幼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之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均屬各該偽造公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物,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核與本案無直接關聯性,並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就此更正為不再聲請沒收,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人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應沒收之物

備註

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12張

扣案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291號

  被   告 陳建成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街○○巷00號2

             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成、「 吳富吉 」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建成擔任向詐欺被害人收取金融卡及信用卡之「車手」角色。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 王正華 隊長」及「 吳文正 檢察官」,於民國113年5月起向廖家立佯稱:因為涉及金融詐欺案,需交付金融卡及信用卡以供調查等語,致廖家立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6月7日18時17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00○00號之統一超商潛水灣店面交金融卡及信用卡,再由陳建成依照「吳富吉」之指示,先前往不詳之地點取得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公文2張,復於113年6月7日18時17分許,前往上開地點向廖家立收取金融卡及信用卡共8張,並當場交付上開偽造公文2張予廖家立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廖家立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復陳建成又於113年6月20日前往上開地點,向廖家立收取信用卡1張,並交付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公文9張予廖家立而行使之。陳建成於取得廖家立所交付之金融卡及信用卡後,又依「吳富吉」之指示前往不詳之地點,將取得之金融卡及信用卡交付予「吳富吉」。嗣廖家立驚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廖家立於警詢中指訴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監視器影像照片、偽造之公文共12張、卡片清冊照片2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又扣案之偽造公文上採有被告之指紋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31日刑紋字第1136092066號鑑定書在卷可查,堪認被告確實有觸摸過偽造之公文,被告理應知悉其所持以交付被害人文件之內容,且觀諸文件之內容署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顯然被告知悉其持以交付被害人之文件係屬於偽造之公文書。

三、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前揭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應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與「吳富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就上開犯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係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五、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係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查扣案之公文12張及卡片清冊照片2張,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薛人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語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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