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26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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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2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8年度交字第26號原告 麥恒齊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並應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1份到院,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交通裁決事件,起訴時應依行政訴訟法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按件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本件原告於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致有程式上之欠缺,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補繳裁判費300元。
二、按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
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處分機關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原告起訴狀誤載被告為「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中心」,被告顯不適格,應補正記載被告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及其代表人「 鄭永祥 」之姓名,原告應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1份,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奕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書記官王翌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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