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33號上訴人 蘇峰茗 被上訴人 彭德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3月28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08年度苗簡字第1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10月2日上午9時30分許(下稱案發時間),在苗栗縣○○鎮○○路○○○○號精品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品達公司)廠房內(下稱案發地點),因認上訴人之工作速度過慢而心生不滿,竟在上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廠房內,以「白癡」、「幹你娘,什麼都不會」等語(下稱系爭言論)公然辱罵上訴人。被上訴人上開公然侮辱上訴人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苗簡字第868號(下稱刑案)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
000元確定,足認其有公然侮辱之侵權行為,侵害上訴人名譽,使上訴人心理及人格遭受傷害,自應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給付上訴人精神慰撫金38萬元。並聲明: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名譽損失38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就刑案判決結果不爭執,惟被上訴人月薪僅
2萬多元,經濟壓力甚大,上訴人請求之金額過高無法接受,願意賠償3,000元。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並調查相關證據後,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8,000元,及依職權宣告上訴人就其勝訴部分得假執行,暨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㈠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補充略以:案發時間廠房內有三
、四個人在,被上訴人以系爭言論大聲辱罵上訴人,適後方出貨區同事聽見上訴人遭被上訴人責罵便前來關切,事後更持續詢問此事,造成公司及同事認為上訴人工作能力不佳,已侵害上訴人之名譽,且被上訴人大聲以三字經辱罵上訴人之情形已約有2年,致上訴人心理上承受莫大恐懼。被上訴人升任上訴人組長後,屢次故意刁難並嚴厲斥責上訴人,造成上訴人無法對上面交代。上訴人之名譽損害並非如此不值。並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之訴部份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萬2,000元。
㈡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言論僅係被上訴人之口頭禪,並非針對
上訴人。又案發時間廠房內只有二、三個人,機器運作音量很大,出貨區同事都是外勞,聽不懂系爭言論,上訴人主張並不實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於案發時間、地點,對上訴人為系爭言論,業經刑
案判決判處被上訴人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並確定在案,有刑案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至2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案卷證資料核明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案發時間、地點對被上訴人為系爭言論,因而導致被上訴人之名譽受損,揆諸前開規定,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
㈢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以定之。且被害人名譽影響重大與否,應以客觀之社會價值衡量,不得專以受害人主觀之感受為斷。經查:
1.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僅以刑案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判之對象、範圍,故本件審判之範圍係被上訴人於案發時間、地點,以系爭言論辱罵上訴人之該次侵權行為,其餘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續辱罵上訴人2年,及被上訴人升任組長後屢次刁難、斥責上訴人等事實,並非本案之審判範圍,自非本院審酌慰撫金之金額時所得考量,合先敘明。
2.本院審酌上訴人為高中畢業,目前無業,無收入,領有低收入戶證明書,罹患糖尿病,近期又因發生車禍而行動不便,
105年薪資所得24萬3,286元,106年薪資所得22萬7,309元,107年所得0元,名下有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0元;被上訴人為國中畢業,現於精品達公司工作,月薪2萬3,00
0元,105年薪資所得34萬1,507元,106、107年薪資所得均為34萬3,140元,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1筆、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144萬4,500元等情,為兩造自陳在卷(見原審卷第55頁、本院卷第73、93、95頁),並有本院及原審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上訴人庭呈之苗栗縣後龍鎮低收入戶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原審財稅資料卷、本院卷第99頁及密封袋)。是本院審酌上述兩造之學歷、身分、地位、職業、經濟狀況,及被上訴人所言使上訴人名譽受損暨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刑案卷內資料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8,00
0元為當,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審核定慰撫金數額並無不當,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上訴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慰撫金2萬2,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曾明玉
法官賴映岑法官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佳靜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