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交簡字第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交簡字第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苗交簡字第96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永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永承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列關於「迄104年10月22日假釋期滿
期滿未經撤銷」之記載,應更正為「迄104年10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第6列關於「16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6時許起至17時20分許止」;第13列關於「並測得」之記載,應更正為「並於同日20時18分許測得」。
㈡證據名稱關於「該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之記載,
應更正為「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儀器器號:ARKH-0386)」;關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之記載,應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
二、核被告林永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著有明文。亦即於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修正之前,法院仍得斟酌個案情形,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並未完全排除累犯規定之適用。查被告前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度上易字第152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5罪)、5月(5罪)、7月(5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民國
104年1月8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同年10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反省,惟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出監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案公共危險罪與前案竊盜罪之罪質、犯罪態樣,固有不同,然被告既曾因前案入監服刑,未能有所悔悟,卻再犯本件公共危險之犯行,漠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本件縱使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對於被告之人身自由並無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為符罪刑相當原則及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初犯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本次為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為警查獲時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顯見其罔顧公眾交通安全,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危害,本次已實際肇事並造成被害人受傷(未據告訴)及財物損失,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犯罪之原因、動機、責任非難程度,暨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胡文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秋雯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043號被告林永承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鄰○○路0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永承前因犯多起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5次)、5月(5次)、7月(5次)確定,嗣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民國104年1月8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104年10月22日假釋期滿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民國108年9月1日16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火車站附近路旁飲用啤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1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許,行至苗栗縣○○鄉○○路00號前處,自外側車道向左欲迴轉至對向車道之際,適有 胡雅琴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尖豐路同向行至該處,見狀已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林永承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測得林永承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38毫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永承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胡雅琴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該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及照片15張等在卷可稽,堪信被告之自白為真實,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審酌被告多次犯竊盜案件,並入監執行完畢,詎仍未生警惕,在前案有期徒行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酒駕公共危險罪,為符罪刑相當原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
檢察官李家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
書記官賴家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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