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北簡字第11560號
原 告 丙○○
原 告 乙○○
被 告 日立家電〔台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訴訟標的為新台幣(以下同)八百零七萬五千二百三十
一元,應徵裁判費八萬零九百九十二元,原告僅繳納裁判費
一千一百元,經本庭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裁定命其於七日
內繳納。原告對補費裁定提起抗告,本院民事第二庭於九十
五年十二月二十日裁定駁回其抗告,並在九十五年十二月二
十八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吳燁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按
對方人數提出影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免附郵票)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林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