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嘉簡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嘉簡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嘉簡字第11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8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被害人甲○○於本件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支付新臺幣壹萬元完畢。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2行中段應更正為「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給甲○○」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有關量刑部分:本院除審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列之情狀,認檢察官請求從輕量處被告刑期為可採,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事後坦認犯行,深表悔悟,堪認其因一時失慮,初罹刑典,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患有情感性精神分裂症,有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查,拘役或有期徒刑等監禁其自由之刑事處分,恐加重其病情,又被害人於偵查中陳稱:其只希望把錢拿回來,也有一點同情被告等語,因此,本院認為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並命被告支付被害人遭詐騙之新臺幣(下同)1萬元金額如主文所示(此部分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至被害人若另欲向被告要求法定遲延利息,則應另循途徑訴訟或協商解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坤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書記官黃意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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