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17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
7號輔佐人即被告之公公丙○○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二三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一0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参年。
事實
一、丁○○罹患精神分裂症,並因中度精神障礙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呈現不適切行為之症狀,並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為精神耗弱之人。其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七日,經由夾報廣告「郵局存簿現領新台幣(以下同)三萬元」獲知可憑出售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等物取得現款,竟於能預見無故蒐集他人之存摺、帳戶使用者,將可能藉此收購之存摺、帳戶,自行或轉由他人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之情況下,仍基於容認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恐嚇取財犯意,主動撥打前開廣告刊登之電話號碼,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鄭先生」聯絡後,於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田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在本院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以五千元之代價,出租予鄭先生使用。嗣該自稱「陳先生」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即基於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先後:(一)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許,撥打電話向乙○○○恫稱:你孫子 江英銘 替人做保,必須還十五萬元,否則對你孫子不利,需匯款至丁○○郵局之帳戶等語,使乙○○○因而心生畏懼,而於同日上午九時五十二分許,在彰化縣○○鎮○○○路郵局將十萬元匯入丁○○之上開田中郵局帳戶中,再於同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六分許,亦在彰化縣○○鎮○○○路郵局將五萬元匯入丁○○之上開田中郵局帳戶中;(二)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上午,撥打電話向戊○○恫稱:你兒子替他人擔保至地下錢莊借錢四十萬元未還,現在你兒子在我手中,你要快點匯錢還錢等語,使戊○○因而心生畏懼,而於同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八分許,在台南縣麻豆郵局將八千元匯入丁○○之上開田中郵局帳戶中;(三)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下午,撥打電話向甲○○恫稱:地下錢莊的人說你兒子欠他們二十萬元,現在人在我們手上,你要匯款二十萬元才放人等語,使甲○○因而心生畏懼,而於同日下午四時八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郵局將一萬五千元匯入丁○○之上開田中郵局帳戶中。嗣經乙○○○、戊○○、 王伯川 報警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乙○○○、戊○○、王伯川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丁○○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戊○○、王伯川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上開田中郵局帳戶之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一份、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四份在卷可稽。另按刑法第十三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而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帳戶之必要,通常需用人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本無假手他人之必要,更無須以五千元代價作為要求他人提供存摺帳戶對價之理。倘「鄭先生」非將被告提供之存摺帳戶作為犯罪所得存提進出及其他不法之用途,豈須隱匿自己真實姓名而向被告收購存摺帳戶供己使用?又被告率將自己所有存摺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且與渠等不相識,衡之常情,如此乖離常態之交易行為,就一般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而言,當可輕易預見渠等收購存摺係供作非法使用。再者,蒐集他人存摺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交易媒介,用以隱匿真正犯罪者身分及資金流向之犯罪模式,多係用於俗稱恐嚇取財、擄鴿或擄車勒贖或詐欺犯罪,此乃一般使用人頭帳戶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復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被告亦無從諉為不知。則「鄭先生」於取得被告提供之存摺帳戶後,嗣經用於恐嚇取財之不法用途,此一犯罪手法仍未逸脫於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意思之外,即屬被告所預見。況被告自承知道許多犯罪集團以人頭帳戶進行犯罪,而提供存摺帳戶予他人即是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且縱他人可能作為上開犯罪用途,其亦無法管理控制,又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毫無積極取回前揭物品或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該項犯罪結果之確信,足徵前揭犯罪行為自仍不違其本意,被告應具有幫助他人恐嚇取財犯罪之間接故意。綜上所陳,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按以恐嚇使人將物交付,有時固亦含有詐欺性質,但與詐欺罪之區別,則在有無施用威嚇,使人心生畏懼之情形為斷。又恐嚇罪質,非不含有詐欺性,其與詐欺罪之區別,係在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所用之手段,僅使其陷於錯誤者,為詐欺,使發生畏懼心者,為恐嚇,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二三八號、三十年上字第六六八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詐欺取財罪與恐嚇取財罪,所保護之法益雖均為財產法益,並均附隨保障財產處分之自由法益,且雖均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及「使人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然細究立法者所制定之條文內涵,其所保護財產處分之自由法益仍有層次上之差異,其所不同者,即為「行為人之行為及因此造成被害人產生何種心理影響而決定交付財物」,此亦為區別詐欺取財與恐嚇取財之判斷核心;倘行為人係單純施以詐術,而被害人依其充分之自由意識(不涉及被害人是否有足夠之知識及資訊可參考)判斷後仍陷於錯誤,致自願性的決定交付財物,即屬詐欺取財;反之,倘行為人係以使被害人心生畏懼以壓制其自由意識之方式(不論手段是否涉及欺騙),使被害人在恐懼之心理強制下不得已而交付財物,即屬恐嚇取財。是本件犯罪集團以「被害人有家人欠他們錢,現在人在他們手上,需匯款才放人」之言語通知被害人,其所稱內容雖非真實,但其目的顯然係以此一恐嚇性之言語內容,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而壓制其自由決定之意識,不得不交付財物,應屬恐嚇取財無疑。次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原屬有別,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言,僅有一次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五六八0號、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八六五號判決參照)。查「鄭先生」所屬之犯罪集團先後於上開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連續多次恐嚇被害人乙○○○、戊○○、王伯川, 致渠 等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為連續犯,而被告僅交付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予「鄭先生」,雖並未參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恐嚇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其以前開一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鄭先生」所屬之犯罪集團犯前開連續恐嚇取財犯行,自應構成幫助連續恐嚇取財之犯罪。
三、又被告罹患精神分裂症,並因中度精神障礙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呈現不適切行為之症狀,並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其並因精神分裂症於九十五年九月四日起至同年月十二日止,至敦仁醫院住院治療,目前仍需門診治療,此有敦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在卷可稽,且被告稱其於犯案該段時間因未按時服用精神科之藥物,致其夫在抱怨家中沒有錢且欠他人八千元之情況下,伊一時心急即將郵局之存摺出租與鄭先生,並經輔佐人即被告之公公丙○○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丁○○平常言行不正常,想不正常的事情,她有時候吃藥,有時不吃藥,有時候也不去拿藥,她精神不正常時語無倫次,她講她的事情,我講什麼事情她沒有辦法聽進去,行為跟平常人不一樣等語甚詳,足認被告於行為時已達精神耗弱之狀態。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並均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關於本案應適用之新、舊法,茲比較如下:
㈠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
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施行後,應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一點第一項參照)。
㈡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由「精神耗弱人之行為,得減
輕其刑」,修正為「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造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係依生理學與心理學混合之立法方式,明確界定其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的判斷標準,經比較新、舊法後,結果並無不同。
㈢刑法第三十條雖就幫助犯之法條文字為部份修正,然此修正
僅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應無庸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為新舊法有利之比較(該條修正理由及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五點第二項之意旨參照)㈣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由「罰金:一元
以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關於「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部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㈤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增訂施行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本案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關於「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部分,應提高折算為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修正增訂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依增訂條文提高並改為新臺幣後,本案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關於「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部分,亦同為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結果並無不同。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由「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三點第二項參照)。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刪除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應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亦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㈦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一點第四項參照)。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並基於一體適用原則,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十條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公訴人起訴書雖認被告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惟揆諸前揭說明,上開犯罪集團既係犯恐嚇取財罪,被告即應論以幫助恐嚇取財罪,公訴意旨此部分尚有未洽,故起訴法條應予變更,併此敘明。再被告係幫助他人實施恐嚇取財罪,應依修正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恐嚇取財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確因罹患精神分裂症,並因中度精神障礙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呈現不適切行為之症狀,並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為精神耗弱之人,已如前述,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原審以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據以論罪科刑,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被告於行為時確因罹患精神分裂症,已達精神耗弱之狀態,而為精神耗弱之人,原審未審酌其有精神耗弱之情形,且本件被告所為係幫助恐嚇取財而非詐欺取財,尚有未洽,被告以其有精神疾病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罹患精神分裂症,而為精神耗弱之人,及被告犯罪手段、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生活狀況不佳(被告之配偶亦中度精神障礙,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且被告之公公丙○○亦到庭陳稱被告一家五口之生活費用均係 賴伊 之退休金支應,生活壓力大等語)、智識程度、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七十四條關於緩刑之規定,雖亦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然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七點參照)。本件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鮑慧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石馨文法官黃齡玉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1日
書記官洪年慶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