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8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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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8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字第1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主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附表所示2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刑法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該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亦為同法第53條所明定,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甲○○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有於95年7月1日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查受刑人甲○○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嘉交簡字第435號判決判處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附表編號1),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89號判決判處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附表編號2),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2罪,有於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之,依前揭說明,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月,並擇以對受刑人較為有利之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青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書記官李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