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嘉簡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嘉簡字第13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8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據被告供稱,坐落嘉義縣水上鄉寬士村崎仔頭1之26號之石棉瓦鐵皮屋,係其向 王金山 所承租,開設鴻群木器廠,作為木工組裝木椅之用,並未住於該處,火災當日係王金山電話告知才到現場,延燒隔壁1之48號泰森企業有限公司,平日供公司製作紙箱之用,並非住宅(見警卷第24頁及本院98年1月21日筆錄);泰森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 陳香琴 證稱火災當天公司於18時下班,下班前均把電源開關及門窗關閉,下班後公司無人駐所,當天係公司西面住家通知才到現場(見警卷第27頁談話筆錄),足見失火燒燬之工廠及被延燒之公司均非住宅,亦非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4條第3項之罪,檢察官認係犯同法第173條第2項之罪尚有未合,法條應予變更,並已當庭告知當事人。
三、爰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認犯行,且與被害人王金山、陳香琴和解,被害人均表示不予追究(見偵查卷第7頁筆錄),並有嘉義縣水上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協議書影本各1件在卷可按,足見其深具悔意,經此教訓,應知惕勵,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174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沈福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書記官林美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4條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1項之物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