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1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1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四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庚○○
甲○○丙○○被告旌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被告己○○
戊○○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叁拾叁萬伍仟柒佰捌拾元捌角,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旌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旌典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邀同被告丁○○、己○○、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出口押匯約定書,約定押匯之匯票若發生退票或拒付等情事,一經原告通知,被告應如數以原幣清償所欠本金,並依原告墊付押匯之期間按押匯日原告所訂一般外匯授信利率即年息百分之八.五與新台幣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七.四九加碼百分之二.五即百分之九.九九之較高者,加計利息。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依據國外銀行開發之信用狀LC九九/0三二三號具出口押匯申請書向原告辦理押匯,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及同年月二十六日墊付並由原告各墊付美金九萬一千三百元及十萬七千五百八十元,惟經原告向開狀銀行提示匯票竟遭拒絕付款。
(二)被告旌典公司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邀同被告丁○○、己○○、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約定在美金十五萬元之額度內循環借款,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止,每筆信用狀項下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一百八十天,利息則自原告或國外代理銀行付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日止,按原告借入外匯資金成本加碼利率隨時調,到期不履行時,除依照到期日當日原告通知之遠期信用狀外幣授信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九.九九之較高利率支付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旌典公司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及同年七月二十三日向原告申請開發信用狀號碼各為九AXXK二\\00二九五\\0六九及九AXXK二\\00三八八\\0六九,美金各為十萬零八百元及三萬六千一百元八角,經原告國外代理銀行分別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及同年八月十四日為被告墊款,借款已先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及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到期,原告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口押匯約定書、本票、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進口結匯證實書、公司變更登記卡、經濟部公司執照、外匯牌告匯率表、存摺類存款分戶明細表、存放款牌告利率表、原告函各一件、出口押匯申請書、國外費用明細表、貸方登記單、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劃收報單各二件、授信約定書四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旌典公司、丁○○、己○○、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旌典公司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邀同被告丁○○、己○○、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出口押匯約定書,約定押匯之匯票若發生退票或拒付等情事,一經原告通知,被告應如數以原幣清償所欠本金,並依原告墊付押匯之期間按押匯日原告所訂一般外匯授信利率即年息百分之八.五與新台幣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七.四九加碼百分之二.五即百分之九.九九之較高者,加計利息。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依據國外銀行開發之信用狀LC九九/0三二三號具出口押匯申請書向原告辦理押匯,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及同年月二十六日墊付並由原告各墊付美金九萬一千三百元及十萬七千五百八十元,惟經原告向開狀銀行提示匯票竟遭拒絕付款。又被告旌典公司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邀同被告丁○○、己○○、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約定在美金十五萬元之額度內循環借款,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止,每筆信用狀項下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一百八十天,利息則自原告或國外代理銀行付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日止,按原告借入外匯資金成本加碼利率隨時調,到期不履行時,除依照到期日當日原告通知之遠期信用狀外幣授信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九.九九之較高利率支付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旌典公司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及同年七月二十三日向原告申請開發信用狀號碼各為九AXXK二\\00二九五\\0六九及九AXXK二\\00三八八\\0六九,美金各為十萬零八百元及三萬六千一百元八角,經原告國外代理銀行分別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及同年八月十四日為被告墊款,借款已先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及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到期,原告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口押匯約定書、本票、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進口結匯證實書、公司變更登記卡、經濟部公司執照、外匯牌告匯率表、存摺類存款分戶明細表、存放款牌告利率表、原告函各一件、出口押匯申請書、國外費用明細表、貸方登記單、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劃收報單各二件、授信約定書四紙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而被告則均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美金三十三萬五千七百八十元八角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張桂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楊銘仁附表:
┌─┬──────┬────────────────────────┬──────────────────────┐│編││利息(年息)││││金額(美金)├────────┬───────────────┤違約金││號││起訖日│利率││├─┼──────┼────────┼───┬───────┬───┼──────────────────────┤│一│九一、三00│自年7月日│9.99%│││││││起至清算日止│││││├─┼──────┼────────┼───┼───────┼───┼──────────────────────┤│二│一0七、五八│自年7月日│9.99%││││││0│起至清算日止│││││├─┼──────┼────────┼───┼───────┼───┼──────────────────────┤│三│一00、八0│自年6月日起│8.25%│自年月日│9.99%│自年月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0│至年月日止││起至清償日止││者依遲延利息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依遲││││││││延利息之二成計付違約金。│├─┼──────┼────────┼───┼───────┼───┼──────────────────────┤│四│三六、一00│自年8月日起│8.5%│自年2月起│9.99%│自年2月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八│至年2月日止││至清償日止││者依遲延利息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依遲││││││││延利息之二成計付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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