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52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21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明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32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明君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明君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此觀同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亦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業經確定在案(各罪犯罪時間、案號、判決日期及確定日期等詳如附表所載),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符合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要件,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受刑人本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
書記官賴佳慧【附表】受刑人陳明君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貨幣單位:
新臺幣)┌────────┬──────────┬──────────┬──────────┐│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1,000元折算│罰金,以1,000元折算1││││1日│日││├────────┼──────────┼──────────┼──────────┤│犯罪日期│102年1月22日凌晨4時│102年5月22日上午8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溯96小時內之某時│120小時內之某時││├────────┼──────────┼──────────┼──────────┤│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2年度毒偵│高雄地檢102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1342號│字第4135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2年度簡字第1794號│102年度簡字第4860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2年5月9日│102年12月4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2年度簡字第1794號│102年度簡字第4860號│││判決├────┼──────────┼──────────┼──────────┤││判決│102年6月14日│103年1月7日││││確定日期││││├───┴────┼──────────┼──────────┼──────────┤│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