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325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3256號
原   告  張典鴻
被   告  蔡淑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僅請求「被告應返還新臺幣(下同)400,
000元鑽石戒指」,嗣於本院民國108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以言詞追加及更正聲明為「被告應將108年11月21日
證明書所載之女戒一只及耳環一對返還原告」,本院斟酌原
告追加,屬同一基礎原因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之終結者,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1年時為男女朋友,被告謊稱懷孕而欺
騙原告,使原告購買價值400,000元鑽石戒指及價值63,000
元之耳環向被告求婚,嗣後原告發現被告並未懷孕,兩造因
而分手,原告數次要求被告返還上開戒指及耳環,被告均未
返還,上開戒指係求婚之用,非一般贈與,既兩造嗣後分手
未結婚,被告自應返還上開戒指及耳環,爰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108年11月21日
證明書所載女戒一只及耳環一對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對有收受上開戒指及耳環不爭執,原告當時確有
向被告求婚,並贈與被告上開戒指及耳環,但被告未欺騙原
告,被告當時確有懷孕,但之後流產了,係原告心甘情願贈
與上開戒指及耳環予被告,且原告贈與被告戒指及耳環之事
與懷孕無關。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01年時為男女朋友,原告購買價值400
,000元鑽石戒指及價值63,000元之耳環向被告求婚,被告有
收受上開戒指及耳環,業據其提出證明書為證,復為被告所
不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實;至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戒指及耳環,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
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
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
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
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如給付係
為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此種給付目的通常係
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是當
事人間之給付若本於其等間之合意而為之,即難謂其給付為
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經查,兩造雖就被告有收受原告購買之上開戒指及耳環並無
爭執,然尚難認被告有承諾將與原告結婚而收受該戒指及耳
環,是原告於與被告交往期間,固曾贈與被告財物屬實,惟
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交付上開戒指及耳環予被告附有以締結
婚約關係之條件或負擔,因該條件成就或被告未履行負擔,
致生欠缺給付之目之情形,是原告僅空言泛稱,卻未能提出
任何證據以實其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故原告上開主張
尚難憑採,是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
開戒指及耳環,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
,本件仍應以被告之抗辯較可採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108年11月21日證明書所
載女戒一只及耳環一對返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敗訴之原告
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書記官廖碩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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