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監簡字第21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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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監簡字第2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監獄行刑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監簡字第21號原告 潘水木 上列原告因監獄行刑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及第57條所明定;次按,依監獄行刑法提起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監獄行刑法第114條及第136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236條亦分別規範甚明。
二、本件原告因監獄行刑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記載訴之聲明。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2日以110年度監簡字第21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補正訴之聲明。該裁定並於同年2月11日對原告為送達,有上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亦未補正訴之聲明,此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各1紙附卷足憑,其起訴程式於法不合,依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麗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黃當易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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