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上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交簡上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簡上字第32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進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109年度基交簡字第256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09年度偵字第25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林進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是家中經濟支柱,被告女兒因涉嫌洗錢防制法案件,帳戶遭到凍結,目前仍在緩刑期間;被告
家中經濟入不敷出,被告擔心如因繳交罰金或入監服刑,家中將喪失經濟來源,因此上訴請求減輕其刑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比例原則下,為合義務性之裁量,而量處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即使上級審對下級審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3647號及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台上字第2446號及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量刑時,以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湖交簡字第53
8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及以94年度士交簡字第6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不構成累犯),已可見被告業有二度犯下酒後駕車犯行之經歷,並斟酌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之教育程度(國中肄業)、職業(水電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因素,及被告應知悉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惟被告竟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本件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0毫克,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標準,另斟酌被告並未實際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損失之事故,且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予具體說明其量刑之理由,核無不合,原審量刑既未違反比例原則,亦未偏執一端而有明顯不當之情形下,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職權之行使,自應予以尊重,實難僅為調整刑度而任意改判;兼以被告在本件犯行以前,確已有2次酒駕之前科紀錄,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拘役與徒刑,被告竟三度再犯本件酒駕犯行,顯未見被告有警惕之意或悔悟之心;而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故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本件參酌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及審酌被告前於90年、94年間,因相同之酒駕案件,經法院判刑,復考量被告犯罪之方法、目的、次數、及犯罪時間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審量處刑度亦屬妥適,並無過重之情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林渝鈞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周霙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書記官陳彥端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交簡字第25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進興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進興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林進興明知飲用酒類後,吐氣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竟仍於民國109年
5月4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市某工地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啤酒約500毫升後,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在酒精尚未消退之際,即於同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行經基隆市暖暖區源遠路152巷前經警發覺其騎乘機車但滿臉通紅,遂對其實施攔查並盤查身分,同時發現被告林進興身上明顯帶有酒氣,乃於同日下午
5時23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而查悉上情。嗣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㈡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㈢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內派出所酒測程序應告知受測人事項單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測定值:0.30MG/L)。
㈣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基警交字第RB0000000號)。
㈤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車牌號碼:000-000號)。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湖交簡字第538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同院以94年度士交簡字第6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於94年8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等情,有其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已可見被告業有2度犯下酒後駕車犯行之經歷,又斟酌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具有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水電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3頁),復斟酌其警詢、偵訊時之陳述內容,堪認其具有一般正常智識水準,兼衡近年政府大力宣導禁止酒駕之措施,及屢有酒駕肇事之新聞報導,自應從其生活及先前數度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遭查獲之經驗中,知悉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惟其竟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本件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0毫克,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標準,惟斟酌被告並未實際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損失之事故,且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書記官黃進傑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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