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司繼字第4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繼字第425號聲請人 邱卉晴 兼法定代理人 劉欣蕙 上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邱嘉俊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被繼承人 劉炫浩 係於民國(下同)110年1月18日死亡,且聲請人劉欣蕙係被繼承人之女,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證。又首揭法條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而言,非謂尚須知悉有無繼承之遺產,且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是聲請人於110年4月22日提出本件聲請(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記),顯已逾被繼承人死亡後3個月,而聲請人於被繼承人死亡當日即知悉其死亡,亦有聲請人110年7月9日陳報狀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聲請人劉欣蕙係於斯時始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且成為繼承人,卻遲至110年4月22日始提出本件聲請,已逾3個月之期限,故依首揭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另查,依聲請人邱卉晴所提之戶籍謄本所示,其雖為被繼承人劉炫浩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欲為被繼承人之孫輩,係被繼承人之直系二親等血親,須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親等近者即直系一親等血親(被繼承人之子女)均拋棄繼承時,始取得繼承權。而被繼承人尚有子女 劉心慈 等人未為拋棄繼承,故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本件拋棄繼承時,因尚有先順序繼承人已為繼承,其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邱卉晴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7月1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李文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