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基金簡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2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遠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1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志遠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王志遠雖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該他人或他人輾轉交付之不明人士有可能以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款項遭提領後將隱匿、掩飾其來源,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仍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5日,至基隆市○○區○○路00號7-11永富門市,將其原所開立之基隆七堵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娜娜 」之人。「娜娜」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隨即轉交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5月初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 林湘庭 佯稱:可加入交易平台操作投資虛擬貨幣USDT獲利云云,致林湘庭陷於錯誤,而於112年5月6日11時59分,轉帳新臺幣2萬元至上開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詐欺取財及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案經林湘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㈠被告王志遠於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金訴字卷第30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湘庭於警詢之證述(偵查卷第15至23頁)。
㈢被告上開帳戶之客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查卷第35至40頁)。
㈣告訴人林湘庭之金融帳戶存摺封面影本、遭詐騙之對話紀錄與頁面擷圖(偵查卷第41至56頁)。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2度修正,先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第16條(另增訂第15條之1、第15條之2,於本案無涉,茲不贅),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之規定係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本案幫助之正犯犯行,本就該當修正前規定所定義之洗錢行為,則無論係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對被告而言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逕行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
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幫助之洗錢犯行,金額未達1億元,修正後最高刑度下修為5年,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故此規定無以變更前開比較結果。
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且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減刑,其要件均較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嚴格,2次修正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屬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於審判中自白幫助洗錢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遞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亦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知所反省,兼衡其幫助詐欺及洗錢之金額、提供之帳戶數量、被害人人數,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教育程度高中肄業、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家境小康、未婚、無子女、父母均健在但無需扶養(本院金訴字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
書記官黃瓊秋附錄法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