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04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進財
邱家森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詹進財 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共肆拾張)、新臺幣肆佰元沒收。
邱家森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共肆拾張)、新臺幣肆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基於賭博財物之犯意」更正為「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之犯意」;證據並所法條欄二、第1行所載「第1項前段」應更正為「第1項」;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應更正為民國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14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266條規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實有不該;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2人均曾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等素行(見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考量其等之教育程度(詹進財為高職畢業、邱家森為小學畢業)、均自陳已退休、家境均為勉持、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撲克牌1副(共40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賭資新臺幣400元、400元,分別為被告詹進財、邱家森所有,為警在渠等身上所查獲,並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此經被告2人於偵訊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37頁),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4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1年7月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690號被告詹進財男6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邱家森男7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進財、邱家森基於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15日16時許,在屬公共場所之新北市三重區大同公園內,以撲克牌為賭具,賭博方式係每人各發4張牌,以2張牌總和比大小,每人每局賭注新臺幣(下同)50元,數字最大者為贏家,可贏取其他人之下注之賭資。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在上址公園為警查獲,並扣得賭具撲克牌40張及賭資800元,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詹進財、邱家森之供述。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各1份。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至扣案之撲克牌40張及賭資800元,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檢察官陳璿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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