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1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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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17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瑀心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瑀心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顏瑀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應補充為「顏瑀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所載「大風量負離子吹風機1支、DA
RIYA沙龍級白髮專用快速染髮霜4亮棕澤1組」,應補充為「大風量負離子吹風機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590元)、DARIYA沙龍級白髮專用快速染髮霜4亮澤棕1組(價值383元)」。
㈢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2行所載「經環球購物中心銷售課
長 張哲偉 發覺報警處理」,應更正為「經環球購物中心零售課長 張哲瑋 發覺報警處理」。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所載「業據被告顏瑀心於警詢時
及本署偵查中」,應更正為「業據被告顏瑀心於本署偵查中」。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所載「證人張哲偉」,應更正為「證人張哲瑋」。
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5行所載「搜索扣押筆錄、贓物
認領保管單與現場相片等」,應更正為「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扣押物具領保管單2份,扣案物品、查獲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
二、本院審酌被告顏瑀心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見有機可乘即任意多次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其於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 李瑜婷 、 黃靖玟 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及於警詢中自陳研究所在學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大風量負離子吹風機1支、DARIYA沙龍級白髮專用快速染髮霜4亮澤棕1組、衣架2個、香氛杏雙釦短褲1件、川流圍領衣1件、藍蕊飄逸短洋裝1件、翻領縷腰風外衣1件,固為其犯罪所得,惟均經警發還各告訴人,有上開扣押物具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8頁、第29頁),揆諸前揭規定,毋庸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槿慧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6號被告顏瑀心女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號8樓居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瑀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2月1日11時1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號板橋車站環球購物中心「日藥本舖」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店員李瑜婷所管領、置放於店內貨架上之大風量負離子吹風機1支、DARIYA沙龍級白髮專用快速染髮霜4亮棕澤1組;復於同年2月2日22時30分許,在上址「HOMESHOP」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店員黃靖玟所管領、置放於店內貨架上之HOMESHOP衣架2個、香氛杏雙釦短褲1件、川流圍領衣1件、藍蕊飄逸短洋裝1件、翻領縷腰風外衣1件,竊得總價值新臺幣(下同)8660元之商品得手,未經結帳即欲逕自離去。經環球購物中心銷售課長張哲偉發覺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瑜婷、黃靖玟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瑀心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瑜婷、黃靖玟及證人張哲偉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與現場相片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竊盜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
檢察官李冠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