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38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司執字第838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執字第83829號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李香穎 債務人 林浩笙 即林語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此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並陳明因債務人財產不明,聲請代查債務人之壽險保單資料,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之情形,查債務人之戶籍設於桃園市龜山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劉軒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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