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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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9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美鳳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9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美鳳犯強制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黃美鳳與 宋旻翰 為保險客戶與業務關係」更正為「黃美鳳與宋旻翰為保險客戶與保險公司申訴中心處理人員關係」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至被告黃美鳳於本院訊問時雖辯以:伊沒有不讓告訴人宋旻翰離開,當日是告訴人突然跑到伊家,伊請他進來,他並未告知伊姓名,也沒給伊名片,僅講些言不及義的事就要走,且因告訴人頭上戴有密錄器,應是有預謀,因此伊對告訴人起疑,要拉告訴人進來簽名,但告訴人簽一個「宋」字而已,伊牽他的手不到一分鐘,有跟他說要他簽名意在想知道保險公司派何人過來,未料他離去後就去派出所告伊云云。經查,前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指稱:伊係台灣人壽申訴中心人員,與被告並無業務關係,因被告女兒向公司投保意外險,並於100年時減額,致理賠金降低,所以準備被告女兒生前保單資料去被告家中,要跟被告說明,本來與被告約在超商附近,因被告家位於公寓,被告告知腳不方便,才至被告家中;當時於傍晚在被告家中逗留約20分鐘,一開始向被告說明被告女兒保單案情,因被告女兒保險理賠金約剩8、9萬元,但被告不接受該金額,伊告知可透過訴訟處理,便打算離去,詎料被告就拉住伊左手,不讓伊離開,硬逼伊在一張紙上簽名,當時她的情緒已開始激動,因伊之前與被告相約時,係用私人手機打給她,也告知她姓宋,所以伊不願亂簽名,又被告抓住伊手時,本可以輕鬆甩開被告,但考量被告是客戶,因而當場拿手機報警等語明確,並有告訴人所提供被告拉扯告訴人之照片1幀附卷為證(見偵查卷第6頁),是以依告訴人上開指訴可知,被告明知告訴人為保險公司人員,縱然對於理賠內容有疑,本應向保險公司反應申訴,自不宜為知曉告訴人姓名而拉扯其手部阻止其離去,而妨害告訴人離去之權益,則其所犯強制犯行,至臻明確,前開所辯,自不足採,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知悉至其住處之保險公司人員姓名,自認告訴人有依其所求告知之必要而徒手拉扯告訴人左手,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實未尊重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權益,行為可議,兼衡其年達七旬、無前科而素行良好、犯罪手段、妨害告訴人權利之時間短暫等情節、智識程度,以及其犯後仍堅持已見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鄭兆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怡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9469號被告黃美鳳女6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美鳳與宋旻翰為保險客戶與業務關係,緣宋旻翰於民國112年10月4日19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黃美鳳之住處,將保單文件拿給黃美鳳準備欲離去時,黃美鳳竟基於強制之犯意,伸手抓向宋旻翰左手,不讓宋旻翰離去,以此方式妨害宋旻翰離去之權利。
二、案經宋旻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美鳳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宋旻翰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之手機錄影畫面截圖1張在卷可參,故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上開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
檢察官鄭兆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