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調裁字第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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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家調裁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否認推定生父之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調裁字第30號聲請人 鄭雅馨 即 楊丹丹 之女法定代理人楊丹丹代理人 蘇錦霞 律師
趙偉傑 律師相對人 林守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確認聲請人鄭雅馨(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非其母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相對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母親丙○○與相對人乙○○於民國100年5月26日結婚,嗣於110年1月25日離婚,惟丙○○係自第三人受胎而於000年0月00日產下聲請人,因聲請人係於丙○○與相對人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聲請人依法推定為相對人之婚生子女。惟經鑑定後聲請人實非相對人之親生子女,聲請人爰按民法第1063條第2項、第1065條第1項、第1069條前段、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陳述:對於親子鑑定報告內容沒有意見,同意聲請人之請求(見本院113年4月3日調解程序筆錄)。
三、次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且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亦有明示。查兩造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有上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合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婚生子女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民法第1061條、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民法第1063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之母丙○○與相對人於100年5月26日結婚,嗣於110年1月25日離婚,聲請人係於000年0月00日出生,有渠等戶籍謄本、聲請人出生醫學證明書、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之結婚公證書等件在卷可參,經回溯聲請人之受胎期間係在丙○○與相對人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推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婚生子女。惟依聲請人所提之經大陸地區黑龍江省公證協會公證(2023黑鶴證內民字第6564號)、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13核字第003158號)證明之哈爾濱華鴻司法鑑定中心司法鑑定意見書( 哈華鴻 2023物司鑒字1774號)所載結論:「依據現有資料和DNA分析結果,在排除雙胞胎或者近親情況下,支持甲○○是鄭雅馨的生物學父親,支持丙○○是鄭雅馨的生物學母親。」內容,可知聲請人與甲○○具有父女關係,足認聲請人主張其非丙○○自相對人受胎所生,應與事實相符。從而,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末按,本件親子關係必藉由裁判始能還原聲請人之真正身分,實不可歸責於相對人,故聲請人本件聲請雖為有理由,然相對人方面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核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爰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認本件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
五、據上論結,聲請人所請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盧柏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書記官陳瑋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