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54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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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35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54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誌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5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誌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誌銘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原聲請書附表編號1之宣告刑欄補充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案件,固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民國113年8月23日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自屬合法。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施用毒品罪,犯罪動機、態樣、侵害法益相似,兼衡2罪係同一日所犯、犯罪時間間隔短、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及受刑人以書面表示意見稱:請從輕量刑等語,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暨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昭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