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10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О六三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四○四號、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驗餘淨重壹點貳叁公克,純質淨重零點伍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院補充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送強制戒治後,因停止戒治交付保護期間期滿,業已依法為不起訴處分,而被告所持有之海洛因一小包(驗餘淨重一點二三公克,純質淨重零點五七公克),因屬第一級毒品,爰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關於沒收之規定,其他法律或刑法分則有特別規定者,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三十八條沒收規定之適用,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而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該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本院裁定應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期滿,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本件扣案之白粉一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一點二三公克,純質淨重零點五七公克),係屬違禁物,有法務部調查局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鑑定通知書乙紙在卷可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皓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邱李和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