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東簡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東簡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東簡字第409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故買贓物,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故買贓物,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有關「濟南街」之記載,應更正為「泰安街」;第19行有關「同日」記載之後,應補充「下午3時55分許」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查被告以一故買贓物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乙○○、 黃森妹 2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故買贓物罪處斷。又被告先後2次故買贓物,其犯意各別,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故買他人遭竊之機車,助長竊風,導致被害人追回失物之困難,對社會危害非輕,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同意記明筆錄後,本院依檢察官表明求刑而為之科刑判決,且未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各款情形,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蔡慧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慧芬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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