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5號

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林麗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麗卿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就所處多數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理 由

一、本院有管轄權且聲請合乎法律規定:

  受刑人林麗卿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就附表編號1-2「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之記載應補充「宜蘭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48、49、50號、112年度偵字第6056、8319、8622、9035號;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4365號」、「最後事實審案號」欄及「確定判決案號」欄之記載應補充「113年度訴字第103號」,附表編號2「犯罪日期」欄之記載應補充112年5月25日、112年5月26日),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民國114年1月7日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

二、本院定應執行刑之裁量說明:

 ㈠本案3罪刑度,就所處多數有期徒刑部分合併為有期徒刑1年1月,3罪中最長宣告刑為有期徒刑5月,參酌附表編號1至2有期徒刑部分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是本件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部分之裁量空間為有期徒刑5月至11月之間。

 ㈡經予受刑人書面陳述意見機會後,審酌:

 ⒈受刑人於111年5月至112年6月間,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幫助詐欺集團對被害人等詐得百萬餘元,而先後犯幫助洗錢罪共2罪,犯罪模式類似,同質性較高且互有關連性,各罪間獨立性低,整體犯罪全部宣告刑之刑罰邊際效應,於定應執行刑時有明顯遞減情形;又於113年3月間,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殘行為之特殊性,兼衡受刑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⒉參酌受刑人之素行,本於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限制加重原則,於定執行刑之內部、外部界限內,認為應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為適當。

 ㈢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雖原得易科罰金,但因與編號1、2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故不再諭知易刑之標準。至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原所處罰金刑部分,業經前案確定判決定應執行之罰金刑,而附表編號3之罪並無量處罰金刑,罰金刑之定刑基礎並無變動,故本案不再就罰金刑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表: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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