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1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勞訴字第1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勞訴字第103號原告 丁敏智 訴訟代理人 廖信憲 律師( 法扶 律師)被告慶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安碧蓮 訴訟代理人 許靜玟
陳慧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零肆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陸萬壹仟柒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伍萬伍仟零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9,9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6年4月28日具狀更正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0,6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61,7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見本院卷第51頁),核其僅係將原請求之部分款項改請求被告給付人民幣,且經匯率折算後(人民幣與新臺幣匯率以1:4.612計算),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自94年4月6日起受僱於被告,經指派至訴外人慶堂工
業(大連)有限公司(下稱慶堂大連公司)即被告轉投資公司,擔任生技部副理兼技術課課長,從事督導維護產品生產線機器設備正常運作之技術支援工作,並自104年1月1日起每月薪資為新臺幣39,704元及人民幣9,295元(下稱系爭勞動契約),嗣被告於105年間發生營運資金短缺,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薪資新臺幣187,896元、人民幣53,602元。又被告既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薪資,原告並於105年9月9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新臺幣187,896元、人民幣53,602元、舊制資遣費新臺幣20,643元及新制資遣費新臺幣462,070元,另被告曾同意給付原告105年1月23日至31日期間農曆春節返臺探親之機票款人民幣8,103元。為此,爰依兩造系爭勞動契約約定、兩造約定、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規定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0,6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61,7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慶堂大連公司為被告轉投資之子公司,二者法人格各自獨立
,財務結構完全分開,且被告係代慶堂大連公司在臺招攬原告至慶堂大連公司工作,系爭勞動契約存在於原告與慶堂大連公司間,兩造僅約定由被告代慶堂大連公司在臺給付原告新臺幣薪資並為原告投保勞健保,原告主張積欠人民幣薪資及105年農曆春節返臺探視機票款部分,自應向慶堂大連公司請求。
㈡慶堂大連公司自105年6月間發生員工暴動、罷工、電腦機
具設備被搶、破壞等事件,造成全面停工,應屬可歸責於勞工之停工,雇主可不發給工資,故自105年7月份起至9月
7日止,慶堂大連公司無須給付原告工資,被告亦無因受委託給付原告工資之義務,因此,被告積欠原告工資僅為新臺幣106,818元。又原告未經慶堂大連公司同意,即擅自於10
5年8月24日離開工作崗位,返回臺灣,嗣經慶堂大連公司委請被告通知原告復工後,遭原告拒絕,屬無正當理由連續曠工3日,被告已於105年9月7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
1項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應屬合法,自無需給付原告資遣費。
㈢又原告前於98年間向被告借款人民幣50,000元,因原告遠在
大連工作,被告乃請訴外人 陳金平 即慶堂大連公司之總經理自被告於大連購買之員工宿舍裝修款中提出人民幣50,000元借予原告,原告自應返還人民幣50,000元,並與本件原告主張新臺幣薪資部分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㈣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被告尚積欠其如附表所示薪資及10
5年農曆春節返臺探視機票款,另原告已以被告積欠薪資為由,合法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厥為:㈠兩造間是否存在有系爭勞動契約?㈡被告有無積欠原告薪資?金額若干?㈢被告以原告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是否合法?㈣原告以被告未給付薪資,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是否合法?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有無理由?金額若干?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5年農曆春節返臺探親之機票款人民幣8,103元,有無理由?㈦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是否存在有系爭勞動契約?⒈按勞動契約係屬債權債務契約關係,判斷勞動契約係存在於
勞資雙方何當事人之間,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據,並綜合契約進行過程中,給付報酬義務人、受領勞務對象、對勞工實施指揮命令之人等相關實質關係情狀,加以認斷。
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成立系爭勞動契約,並由被告指派至慶
堂大連公司,擔任生技部副理兼技術課課長等情,已據其提出錄用通知書及人事異動通知書等影本在卷可稽(見北司勞調卷第6頁至第7頁),且觀諸被告於94年4月6日出具之錄用通知書記載:台端應徵本公司總經理室專員派任集團所屬慶堂工業(大連)有限公司研發部副理兼技術課課長職務,已與予錄取,月薪新臺幣60,000元整。…有關獎金、紅利及各項福利悉依本公司制度規定支給等語(見北司勞調卷第
6頁),已明確說明係經受僱於被告公司,且原告可獲取之薪資、獎金及相關福利事項皆依循被告內部制度辦理,足見原告自始於94年4月6日即係與被告締結勞動契約受僱工作。
⒊雖被告抗辯僅係代慶堂大連公司在臺招攬原告至慶堂大連公
司工作,且原告任職以來,並未在臺灣提供勞務,及均是由慶堂大連公司支付人民幣薪資乙節。惟被告聘僱原告之初既已說明係在大陸地區任職,是原告即便未於臺灣地區內提供勞務,亦難依此佐證兩造間未存在系爭勞動契約。另按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但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債之性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1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勞動契約關於受僱人之薪資報酬金錢債權,依債之性質,本得由僱用人以外之第三人清償,即雇主係以何方法籌措資金給付薪資予員工,並不因資金來源不同而相異勞資方當事人之認定。況且,以本件被告於原告任職後,每月仍支付原告數萬元薪資,且為原告投保勞保、健保及提撥勞工退休金款項等情,有被告員工薪資明細表、支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投保單位繳費證明、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單位保費計算明細表、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及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49頁、第77頁至第98頁),則被告若僅係單純代慶堂大連公司在臺招募員工,又豈需每月對原告支付薪資及辦理相關勞、健保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事宜之理,益徵原告與被告間關係密切,被告實係原告之雇主,兩造間存在有系爭勞動契約,至為明確。
㈡被告有無積欠原告薪資?金額若干?⒈原告於任職被告期間,自104年11月1日起每月新臺幣薪資
調整為新臺幣39,704元;另自104年7月1日起每月人民幣薪資為人民幣9,295元等情,有人事異動通知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北司條字第7頁至第8頁),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附表所示新臺幣、人民幣薪資等情,亦據其提出被告員工薪資明細表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2頁);而被告亦不爭執確實未為支付之情。
⒉雖被告抗辯慶堂大連公司已於105年7月間發生員工暴動全
面停工,其無需支付原告工資,另關於人民幣薪資部分,應由慶堂大連公司負責支付,並提出大連市保安服務總公司關於接管慶堂工業(大連)有限公司保安工作情況說明資料影本、照片、國網遼寧省電力有限公司收費收據及慶堂大連公司通知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07頁背面、第15頁、第126頁至第172頁)。惟:
①按事業單位停工期間之工資如何發給,應視停工原因依具
體個案認定之:㈠停工原因如係可歸責於雇主,而非歸責於勞工時,停工期間之工資應由雇主照給。另停工原因如屬雇主經營之風險者,為可歸責於雇主之事由。㈡停工原因如係不可歸責於雇主,而係歸責於勞工,雇主可不發給工資。㈢停工原因不可歸責於勞雇任何一方者,勞工不必補服勞務,雇主亦不必發給工資。但勞雇雙方如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準此,歸責於雇主之停工,工資自不得低於基本工資。歸責於勞工之停工,雇主可不發給工資,自無可否低於基本工資之問題。不可歸責於勞雇任何一方之停工,勞工不必補服勞務,雇主亦可不發給工資,但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不受基本工資之限制,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3年5月11日台勞動二字第35290號函釋參照(見本院卷第119頁)。
②查,被告確實曾於105年7月28日通知慶堂大連公司主管
及全體員工,慶堂大連公司將於105年7月29日全面停工,嗣另行通知復工時間等情,有微信對話內容影本1份在卷可佐(見北司勞調卷第9頁);且觀諸被告於該微信上係說明因慶堂大連公司暫時無法供電,始為全面停工,是被告嗣後改以因員工暴動而造成慶堂大連公司停工一事,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員工發生暴動,其原因並非皆屬可歸責於勞工事由,且依原告主張縱發生員工暴動,亦係因積欠員工薪資而發生等情(見本院卷第177頁背面),核與慶堂大連公司確實曾積欠電費而遭斷電,嗣後分別於
105年7月30日、105年8月30日繳清欠費,及於105年
9月7日發出通知記載:…因國際經濟大環境以及公司生產經營發生嚴重困難…等語,此亦有國網遼寧省電力有限公司收費收據及通知等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9頁至第172頁),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全屬虛妄。此外,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慶堂大連公司停工,係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事由所致,則被告要求原告停工即係可歸責於被告,依前開說明,被告仍應於停工期間發給原告薪資。另被告亦未能證明經與原告協商同意僅核發基本工資一事,自不得任意減少原告工資,被告再抗辯應以最低工計算薪資,即無足採。
③又本件原告既於94年4月6日起受僱於被告,如前所述,
被告自有依兩造約定,每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及人民幣薪資之義務,被告抗辯應由慶堂大連公司支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人民幣薪資乙節,亦不足採信。
⒊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
定有明文。查:兩造間系爭勞動契約已約定給付原告新臺幣及人民幣薪資,則被告自有依約全額給付之義務。又被告既未給付如附表所示薪資予原告,原告主張依兩造間系爭勞動契約得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新臺幣及人民幣薪資,自屬有據。
㈢被告以原告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
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是否合法?按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或1個月內曠工達6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僱傭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於105年7月28日宣布慶堂大連公司於105年7月29日
全面停工後,已於105年9月2日通知原告回報返回慶堂大連公司工作之日期,嗣原告並未返回慶堂大連公司而拒絕繼續對被告提供勞務,被告旋於105年9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並以原告曠工為由,要求原告於3日至被告處辦理離職交接手續,此已屬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等情,有電子郵件及存證信函等影本附卷可佐(見北司勞調卷第11頁至第1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北司勞調卷第3頁背面、本院卷第13頁)。⒉惟原告主張被告前已積欠其薪資情況下,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264條第1項及第265條規定,在被告清償積欠薪資或提出相當擔保前,拒絕再提供勞務,被告於105年9月7日以原告曠工為由,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不合法乙節。查:按繼續性之買賣契約,買受人於收受出賣人所交付之標的物後,無正當理由而不給付價金者,出賣人以買受人已不足信賴,其有不能受對待給付之虞,為維護自身之利益而拒絕嗣後各筆貨物之交付者,衡諸誠實信用原則及民法不安抗辯權之立法意旨,自難謂為不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勞動契約應為繼續性契約,而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薪資,惟未給付,且達數月之久,是被告無正當理由而拒絕給付薪資,即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衡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為免其損失繼續擴大,自得援引民法第265條規定主張不安抗辯權,以被告已不足信賴,其有不能受對待給付之虞,為維護自身之利益,拒絕先為提供勞務,尚無不當。從而,原告以民法第265條不安抗辯為由,主張拒絕前往慶堂大連公司提供勞務,為有理由,自非無正當理由曠工之情,被告抗辯原告已曠工達3日並據此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即屬無據。
㈣原告以被告未給付薪資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
5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是否合法?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既自105年2月間起,未依約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薪資,則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又原告已於105年9月9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等情,有該存證信函及送達回證在卷可憑(見北司勞調卷第14頁至第15頁)。基此,兩造間之系爭勞動契約應已於105年9月9日經原告合法終止。
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有無理由?金額若干?⒈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
費: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此規定於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之規定終止契約時準用之,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1項、第14條第4項分定有明文。
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勞工退休金條例係於93年6月30日制定,並依該條例第58條(103年01月15日修正為第58條第1項)規定,自公布後一年施行即自94年6月30日施行)。
⒉查,兩造間勞動契約既經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
5款規定,合法終止,已如前述,則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規定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⒊又原告自94年4月6日起至105年9月8日止,均任職於被
告,且其自104年11月1日起每月新臺幣薪資為新臺幣39,
704元;另自104年7月1日起每月人民幣薪資為人民幣9,
295元,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則原告離職前6個月平均薪資應為新臺幣39,704元、人民幣9,295元,且原告主張人民幣9,295元經換算為新臺幣42,869元,有匯率表1份在卷可稽(計算式:9,295×4.612=42,869,見本院卷第113頁),被告對此亦未加爭執等情,則原告之平均工資應為新臺幣82,573元(計算式:39,704+42,869=82,573)。又原告自94年4月6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之舊制資遣年資為2月25日,舊制資遣基數0.25;另自94年7月1日起至105年9月
8日止之新制資遣年資為11年2月8日,新制資遣費基數為
5.5944【計算式:﹝11+(2+8/30)÷12﹞×1/2=5.5944】,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新臺幣482,589元(計算式:0.25×82,573+5.5944×82,573=482,589)。
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5年農曆春節返臺探親之機票款人民幣
8,103元,有無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已經同意支付105年農曆春節返臺探親機票款人民幣8,103元乙節,業據其提出電子郵件1份為憑(見北司勞調卷第16頁),且觀諸該電子郵件內容,係原告請示關於105年農曆新年返臺機票款改由入薪資發放一事,嗣經寄件人:AllenChen於105年4月26日回郵表示「同意」等語;又被告亦自承該AllenChen為慶堂大連公司總經理陳金平等情(見本院卷第72頁),顯見陳金平為原告經被告指派至慶堂大連公司工作後之直屬長官,陳金平亦係代表被告指揮、監督原告,則陳金平既已於職務範圍內同意此筆費用由公司支付,被告自有給付105年農曆春節返臺探親之機票款人民幣8,103元予原告之義務,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該機票款人民幣8,103元,亦屬有據。
㈦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消費借貸契約,必借貸人與貸與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有於98年6月25日向其借款人民幣50,000元款項,既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自應就其與原告間有此消費借貸契約意思表示合致及金錢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依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已主張98年6月間因與大陸地區人民結
婚在連市購置房產,陳金平基於個人情誼貸與人民幣50,000元予原告,當時並未約定返還期限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核與原告提出曾於104年11月30日轉匯人民幣30,000元予陳金平等情相吻合(見本院卷第57頁);另依被告指稱有由慶堂大連公司總經理陳金平保管1筆款項,用以支付宿舍裝修費用,嗣因原告向被告借款,因原告在大連工作,被告乃委請陳金平自該款項中拿出人民幣50,000元借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惟衡諸一般常情,員工於向公司借貸時,理應會有相關申請借貸程序,經核准後,始由公司撥支款項,公司會計亦據相關申請、核准動支等文件,臚列為公司債權,以達帳務平衡,而本件被告迄今未能提出此部分之相關事證,已與常情有違。況依被告提出電子郵件內係陳金平向被告說明款項用途,其中記載「2009/6/25丁敏智借款50,000」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僅足說明陳金平所交付款項之資金來源於被告,究未能供判斷出借金錢者為被告,是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情況下,本院自難依此電子郵件內容遽認原告有向被告借用款項。此外,被告迄今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一事,其此部分抗辯,自不足採。基此,尚難認被告對原告有此借款人民幣50,000元債權存在,並於原告得請求給付薪資等範圍內為抵銷。本件被告所為之抵銷抗辯,洵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勞動契約、兩造間之約定及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670,485元、人民幣61,705元(計算式:新臺幣187,896+482,589=670,485、人民幣53,
602+8,103=61,705),及各自106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關於主文第1、2項部分,均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得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等語,經核於法均無不合,又原告主張人民幣61,705元經換算為新臺幣284,583元(計算式:61,705×4.612=284,583,元以下四捨五入),有匯率資料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3頁),是本院依此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書記官蕭欣怡附表:
┌──┬─────┬────────────────┬───────────┐│編號│日期│積欠新臺幣薪資│積欠人民幣薪資││││(新臺幣)│(人民幣)│├──┼─────┼────────────────┼───────────┤│01│105年02月││4,648元│││││計算式:9,295元×0.5│││││=4,648元│├──┼─────┼────────────────┼───────────┤│02│105年03月│35,606元│││││計算式:39,704元-勞保費802元-│││││健保費1,692元-退休金提繳金1,60│││││4元=35,606元││├──┼─────┼────────────────┼───────────┤│03│105年04月│35,606元│9,295元││││計算式:39,704元-勞保費802元-│││││健保費1,692元-退休金提繳金1,60│││││4元=35,606元││├──┼─────┼────────────────┼───────────┤│04│105年05月││9,295元│││││││││││├──┼─────┼────────────────┼───────────┤│05│105年06月│35,606元│9,295元││││計算式:39,704元-勞保費802元-│││││健保費1,692元-退休金提繳金1,60│││││4元=35,606元││├──┼─────┼────────────────┼───────────┤│06│105年07月│35,606元│9,295元││││計算式:39,704元-勞保費802元-│││││健保費1,692元-退休金提繳金1,60│││││4元=35,606元││├──┼─────┼────────────────┼───────────┤│07│105年08月│35,606元│9,295元││││計算式:39,704元-勞保費802元-│││││健保費1,692元-退休金提繳金1,60│││││4元=35,606元││├──┼─────┼────────────────┼───────────┤│08│105年09月│9,866元│2,479元││││計算式:39,704元×8/30-勞保費│計算式:9,295元×8/30││││241元-退休金提繳金481元=9,86│=2,479元││││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共計│187,896元│53,60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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