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苗簡字第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苗簡字第70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姿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姿婷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犯竊盜罪之原因、目的、手段,竊得內有現金153元之錢包1個,現金已花用完畢,錢包則遭丟棄下落不明而無法返還,對被害人 王文禾 之財產、生活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本判決所宣告之拘役,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775號被告陳姿婷女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後龍鎮○○里00鄰○○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姿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2月8日18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至苗栗縣後龍鎮○○里○○路00號2樓之頂峰網際網路店,徒手竊取王文禾所有置放於店內電腦旁之黑色包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153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並將前揭現金花用殆盡,前揭包包則隨手丟棄。嗣經王文禾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姿婷經本署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王文禾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等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檢察官黃智勇右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7月3日
書記官楊麗卿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