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33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士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343號),本院依法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據檢察官之聲請改以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魏士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魏士軒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1月10日22時39分許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不含報到接受尿檢期間)某時,在苗栗縣○○鎮○○○路○○○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施用器具查扣無著)。
二、證據:除補充「審判中之被告自白」外,餘皆如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各項證據。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2、4、6、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江振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為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
書記官林義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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