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32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智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智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智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汽車)上路後,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7分許,欲將本案汽車停放在新北市鶯歌區文化路226巷7弄路旁,遂靠右朝道路邊緣行駛,適其右前方有 黃錦茂 在路邊等待垃圾車,若其繼續前行,將撞擊黃錦茂,遂計畫繞過黃錦茂再作停車,此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客觀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將車輛轉正再繼續朝右向路邊停靠時,本案汽車之右前車頭撞擊位在右前方之黃錦茂之左側肩膀,致黃錦茂受有左側肩膀挫傷之傷害。嗣陳智宏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錦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陳智宏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5頁、第76至85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而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本案汽車與告訴人黃錦茂發生擦撞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是告訴人來撞我的車,且我的車速那麼慢,他不可能會受傷云云。惟查:
㈠被告駕駛本案汽車,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碰撞等
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錦茂於警詢時、偵訊時指訴明確(見偵卷第9至12頁、第81、82頁),並有車輛詳細報表(見偵卷第2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41頁)、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見偵卷第45至47頁)、現場照片(見偵卷第49至57頁)等在卷可稽,復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無訛(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7至39頁、第43至56頁),亦為被告所是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經本院於準備程序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為:
⒈畫面顯示時間17:27:00至17:27:15
畫面為一路口監視器攝得之影像,畫面下方為一岔路口,畫面中間上方則為未劃分車道之道路,有一身著黑色短袖上衣、黑色短褲之男子即告訴人,在前開道路上、畫面右方之一房屋前來回漫步,告訴人附近地面置有一紅色垃圾袋。畫面顯示時間17:27:11,另有一輛藍色貨車即本案汽車出現畫面左下角,嗣左轉至畫面中間上方道路。
⒉畫面顯示時間17:27:16至17:27:21
本案汽車明顯減速繼續左轉朝畫面上方行駛,於畫面顯示時間17:27:17,可見本案汽車顯示右方向燈,告訴人則面向本案汽車,緩慢往畫面下方行走,嗣本案汽車與告訴人之距離逐漸接近。畫面顯示時間17:27:20,此時告訴人面對本案汽車之方向,並站立於本案汽車的車頭前方,本案汽車亦停止。
⒊畫面顯示時間17:27:22至17:27:30
告訴人於本案汽車車頭前方轉身背對本案汽車,並站立於本案汽車前方。畫面顯示時間17:27:28,告訴人向左回頭看本案汽車後又看向其前方,惟仍停止不動,站於本案汽車前方。期間未見本案汽車移動,但可見本案汽車右方向燈持續閃爍。
⒋畫面顯示時間17:27:31至17:27:36
本案汽車車頭先往畫面左方偏移後往畫面上方行駛,嗣再往右側方向偏移繞過告訴人靠向畫面右方之房屋,此時可見本案汽車車頭與告訴人相當接近。同時告訴人低頭看向於其右方地面之紅色垃圾袋,並轉身移動至該垃圾袋之後方站立。⒌畫面顯示時間17:27:37至17:27:47
本案汽車右前車頭與告訴人左側肩膀發生碰撞,本案汽車停駛,告訴人則靠向本案汽車副駕駛座位置,並伸出右手輕敲本案汽車副駕駛座之車門、車窗位置,再以右手前臂揮打本案汽車副駕駛座之車門、車窗處,之後又將手伸入本案汽車副駕駛座之車窗內並與本案汽車內之人理論。
⒍畫面顯示時間17:27:48至17:28:10
本案汽車緩慢地向畫面上方行駛,嗣停於畫面右方屋前,告訴人則轉身往畫面下方行走,後又回頭走向本案汽車,復看向本案汽車後方之車號位置,再前往本案汽車駕駛座,之後可見本案汽車駕駛即被告下車。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與勘驗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7至39頁、第43至56頁)。依上開勘驗結果,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那時左轉進巷弄看到告訴人,我就停車沒有繼續往前開,結果告訴人走來我車頭,導致我不能動,我先按2聲啦叭,告訴人也沒有動,後面又有垃圾車要來,我總是要把車停好,所以就往外開慢慢挪動等語(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4、35頁),足見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係被告本欲將本案汽車停放在新北市鶯歌區文化路226巷7弄路旁,於朝右停靠時,因告訴人站立在其右前方,阻礙其動向,故計畫先繞過告訴人再作停車,被告遂先將車輛轉正,再將車頭右偏,之後向路邊停靠時,本案汽車之右前車頭即撞擊當時仍在車輛右前方且站立不動之告訴人之左側肩膀。至被告雖辯稱:係告訴人來撞我的車云云,然與前開勘驗結果不符,不足採信。
㈢按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定。而被告於案發前即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乙情,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存卷可查(見偵卷第29頁),對於上開交通規則自應知之甚稔。
又案發當時肇事現場之客觀環境為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所製成之勘驗截圖可考(見本院交易字卷第43至56頁),自無客觀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路邊停車時,見告訴人站在其車輛右前方,遂打算繞過告訴人再作停車,已如前述,其既明知告訴人在其車輛右前方,客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自應隨時注意其車前狀況即包含右前方之告訴人動態,卻於繞過告訴人、向路邊停靠時,在告訴人站立不動之情形下,所駕駛之本案汽車仍撞擊告訴人之左側肩膀,倘若被告確實遵守前開交通規則,本案事故不至於發生,是被告當時顯係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釀成事故,則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乙節,至為明確。
㈣告訴人於前開交通事故發生後,受有左側肩膀挫傷乙情,業
據告訴人於警詢時、偵查中指訴明確(見偵卷第9至11頁、第81、82頁),佐以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旋於案發當日前往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急診就醫,並經診斷有左側肩膀挫傷等情,亦有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3頁),衡以告訴人前開傷勢位置與本案汽車撞擊告訴人身體之部位相符,足認告訴人確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其左側肩膀挫傷。從而,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前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要無疑義。至被告雖辯稱:碰撞輕微,告訴人不會受傷云云,惟一般人遭行駛中之汽車撞擊後,本可能因而產生挫傷,被告又未提出任何傷勢造假之事證以實其說,自難徒以被告之空言,遽謂前開傷勢非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是被告上開辯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被告於其過失傷害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
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交往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偵卷第47頁),應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於本案偵、審有所主張或辯解,乃其辯護權之行使,並不影響其自首之效力,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本應確實遵
屬交通規則,卻於向路邊停靠欲路邊停車時,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告訴人,並使告訴人受傷,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並參以告訴人僅受有左側肩膀挫傷之輕微傷勢,可知被告行為所生損害尚非嚴重;再考量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以及雖表明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惟遭告訴人拒絕(見本院交易字卷第40頁),迄今尚未達成和解亦未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暨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交易字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上開時間、地點之過失駕駛行為,亦使告訴人受有右側前臂擦挫傷之傷害等語。
㈡惟查,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右手的傷勢可能是我捶他的窗戶才受傷等語(見偵卷第82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亦稱:
我遭被告駕駛車輛撞到後,是受到左側肩膀挫傷,右側前臂擦挫傷是因為我要阻止被告肇逃,拍打車窗才受傷等語(見本院交易字卷第40頁),而告訴人此部分所陳,與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本案汽車僅撞擊告訴人之左側肩膀,而未碰撞告訴人之右手,且告訴人上前與被告理論時,有以右手拍打本案汽車之車窗、車門位置等勘驗結果相符,堪認告訴人右側前臂擦挫傷之傷勢,係其自行拍打本案汽車所造成,核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被告就此部分自不須負過失傷害罪責,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陳君彌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郭鍵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柔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 審交易 字第 1325 號(112.11.03)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 交易 字第 327 號判決(113.02.27)【本件裁判書】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