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2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票字第2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票字第2162號聲請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非訟代理人 陳彥豪 相對人旭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劉健揚 人相對人 邱登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24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主文中關於「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之記載,應更正為「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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