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繼字第5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司繼字第5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繼字第542號聲明人 謝芳婷 聲明人 謝采玲 法定代理人謝芳婷被繼承人 張玉蘭 (亡)上列聲明人聲明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明人謝芳婷為被繼承人張玉蘭之子 王勝芳 之配偶,聲明人謝采玲為謝芳婷與前夫 呂連龍 所育之子女,而被繼承人張玉蘭於民國101年3月11日死亡,聲明人
2人均自願拋棄繼承權,請准備查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張玉蘭固係於101年3月11日死亡,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惟聲明人謝芳婷僅為被繼承人之子王勝芳之配偶,聲明人謝采玲則為被繼承人之子王勝芳之繼女等情,有聲明人2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證,顯見聲明人2人均非首揭法律規定之繼承人,則聲明人2人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得拋棄繼承之可言。是以本件聲明人2人聲明拋棄繼承,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王雯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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