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補字第2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補字第232號原告苗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劉政鴻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 律師被告 金順豊 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月英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係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門牌號碼為苗栗縣公館鄉館南村14鄰352號之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本件既以不動產永久之占有回復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該系爭不動產之價值為準,而依苗栗縣地政事務所出具之地籍謄本及苗栗縣政府稅務局出具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該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之價值各為新臺幣(下同)155,583,00
0元(詳附表)及8,967,900元。另原告其餘請求懲罰性違約金之主張為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其附帶請求部分不併算其價額,合先敘明。
三、次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動產(下稱系爭動產),依原告起訴時起訴狀附表一所列之財產移交清冊及非耗物品移交清冊所載,系爭動產價額總計為9,224,385元【計算式:3,339,
155+642,574+4,152,660+1,089,996=9,224,385】。
四、又查本件原告依系爭委託管理契約終止前,請求被告應補繳之經營權利金計為472,410元;以及原告代被告繳納系爭不動產之稅捐、系爭動產之保險費,相關稅捐、保險費用共為988,875元。
五、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5,236,570元【計算式:155,583,000+8,967,900+9,224,385+472,410+988,875=175,236,57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471,34
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民事庭法官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曉君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附表:
┌──┬─────────────┬───┬─────┬─────┬───────┐│編號│土地坐落○○○鄉○○段)│面積│公告現值│原告之權利│訴訟標的價額││││(㎡)│(元/㎡)│範圍│(新臺幣)│├──┼─────────────┼───┼─────┼─────┼───────┤│1│212地號│21,509│7,200│全部│154,864,800元│├──┼─────────────┼───┼─────┼─────┼───────┤│2│213地號│189│3,800│全部│718,200元│├──┼─────────────┴───┴─────┴─────┼───────┤│合計││155,583,000元│└──┴─────────────────────────────┴───────┘